(2015)金永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卢水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卢水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9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的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的大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的二儿子。被告人卢水秀,农民。2015年5月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水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被告人卢水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卢水秀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龙山大道上从西溪往黄溪滩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途径龙山大道丁坑村地段时,未注意道路上的情况,与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吕某丁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吕某丁受伤,吕某丁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劫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卢水秀驾驶车辆逃逸,后于2015年5月7日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过程。经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水秀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民事部分已部分赔偿,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水秀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水秀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卢水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4095.94元。被告人卢水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损失,但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卢水秀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西溪往黄溪滩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途经龙山大道丁坑村地段时,未注意道路上的情况,与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吕某丁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吕某丁受伤,发生事故后,卢水秀驾驶车辆逃逸。吕某丁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水秀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卢水秀主动到永康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5月16日,卢军康(系卢水秀之子)向永康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预交款人民币70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赔偿款人民币31160元。另查明:被害人吕某丁受伤后,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花去医疗费24314.44元。被害人吕某丁死亡时为68周岁,且系农业身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水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水秀的供述、证人吕某乙、俞某、应新楼、卢某乙、章礼富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交款凭证、收条、自首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水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水秀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水秀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卢水秀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卢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提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卢水秀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即288201元,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水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二、由被告人卢水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八万八千二百零一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三万一千一百六十元,余款二十五万七千零四十一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文伟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徐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