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军诉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富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军,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富田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1197号原告李学军,男,48岁。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富田店。代表人杨旭东,。委托代理人李源,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军诉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富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绿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富田店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康师傅桂圆枸杞饮料”8瓶,价值20元,后从管城工商局得知上述产品违反强制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已受到处罚。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20元,增加10倍法定赔偿金200元,赔偿误工、交通、通信、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8220元。被告辩称:1、涉案饮料的标签标注存在瑕疵,并不必然导致饮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要求十倍赔偿无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十倍赔偿金”的适用应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前提。而本案中,涉案饮料标注的“焦糖色素”名称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指定的名称为“焦糖色(加氨生产)”、“焦糖色(普通法)”和“焦糖色(亚硫酸铵法)”,均可用于风味饮料的生产。焦糖色素可作为涉案饮料的食品添加剂,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饮料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涉案饮料的标签标注存在瑕疵,并不必然导致饮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二者在事实和证据认定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方面均不相同,被告销售涉案商品受到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其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十倍赔偿无法律依据。2、被告不知涉案饮料的标注存在瑕疵。被告在采购涉案商品之前,已要求供货商提供了检验报告,对涉案商品履行了进货检验义务,其对涉案饮料的标注存在瑕疵并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的前提要求是“主观上具有明知”。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饮料未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饮料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原告并未因涉案饮料的产品缺陷遭受人身损害,未因饮用涉案饮料而赴医疗机构就诊,未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无须向其支付精神抚慰金。4、原告是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涉案商品牟取暴利,其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系职业打假人,曾多次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获得“10价款赔偿”,从而牟取暴利。原告以营利为目的购买涉案产品牟取暴利的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合,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5、原告是2013年10月份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商品,距今已满一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康师傅桂圆枸杞汁饮料8瓶,单价2.5元,价款共计20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就上述商品涉嫌食品标签违法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进行举报。2014年6月16日,该局经调查认为:被告经销的康师傅桂圆枸杞风味饮料标签标注“食品添加剂:焦糖色素”,“焦糖色素”不属食品添加剂标准(GB2760-2011)中的通用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之规定。同时,康师傅桂圆枸杞风味饮料标签标注“营养成分表:钠10.0mg”的行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2“营养成分表中强制标示和可选择性标示的营养成分的名称和顺序、标示单位、修约间隔、‘0’界限值应符合表1的规定。当不标示某一营养成分时,依序上移”及表1中钠的修约间隔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构成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该局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裁量其承担如下行政责任:1、没收违法所得31.20元;2、罚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的标签违法事实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予以支持,原告应同时将所购原商品返还给被告。但十倍赔偿应以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作为前提条件,现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行为构成明知证据、理由不足,故本案不适用十倍赔偿之规定。另外,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交通、通信、精神损失未出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富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学军货款20元,同时,原告李学军将在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富田店购买的8瓶康师傅桂圆枸杞汁饮料(单价2.5元)返还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富田店(未能返还商品应扣减相应货款);二、驳回原告李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富田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绿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