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张敢良与齐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敢良,王贞,齐卫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张敢良,农民。被告王贞。被告齐卫兵。原告张敢良诉被告王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王贞申请追加齐卫兵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敢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贞、齐卫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敢良诉称,被告王贞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16日、2014年3月21日欠下我浴巾款共计9760元,被告欠款之事实有被告亲自书写的账单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浴巾款9760元。被告王贞、被告齐卫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敢良经营毛巾生意,在2014年3月期间,被告王贞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了浴巾用于自己销售,欠下原告张敢良共计9760元。庭审中,原告张敢良提交被告王贞亲自书写的往来账一份以证实其主张。另查明,被告王贞、齐卫兵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敢良提交被告王贞签名的收取货物账单,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齐卫兵、王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认可,被告王贞欠原告张敢良货款9760元属实,被告应予给付。因被告齐卫兵与王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贞拖欠原告货款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贞、齐卫兵共同偿还原告张敢良货款97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卫兵、王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审 判 员 邵 维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