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孙会来与孙文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孙会来,农民。被告:孙文山,农民。原告孙会来诉被告孙文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江斌独任审判,书记员霍丽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会来、被告孙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赊购猪饲料欠款562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620元。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我2011年1月12日欠其猪饲料款5620元,我记不清此事了,原告需提交证据证明。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欠条今前大移庄孙文山欠会来猪饲料款5650元整11.29号给30元下欠5620元东漳堡大移庄孙文山2011.1.12日”。用以证明被告欠货款5620元未还。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中的字“11.29号给30元下欠5620元”不是自己写的,其他字都是自己写的;自己没有给过原告30元。对欠条其他内容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打欠条后,没有偿还欠款;欠条中“11.29号给30元下欠5620元”,是被告偿还另外一个欠条的欠款时多给了30元,多给的30元抵顶了这一欠条中的3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无异议。原告称:被告赊购的饲料是中猪预混料和豆粕。被告称:对,是这些料。但之前还用过原告的S100的饲料。还S100饲料款时多余的30元已从本案的欠款中扣除。S100饲料质量有问题,造成部分乳猪死亡,原告应当赔偿我损失,所以我不愿意还原告这一欠条上的钱。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赊购原告猪饲料中猪预混料和豆粕欠款5650元,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11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另外一个欠条的欠款时多给了原告30元,原告在欠条中注明“11.29号给30元下欠562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没有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猪饲料款5620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被告称“之前还用过原告的S100的饲料,S100饲料质量有问题,造成部分乳猪死亡,原告应当赔偿我损失”的问题,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解决,不能作为拒付购买原告中猪预混料和豆粕猪饲料货款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文山偿还原告孙会来货款56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文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江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霍丽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