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沈艳霞与江苏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艳霞,江苏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沈艳霞。被告江苏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经宝。原告沈艳霞诉被告江苏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永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立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宿城区幸福南路XXX号某某小区第X幢1507室商品房,房屋总价696762元,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最迟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拒不答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6855.77元(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28日)及按日以总购房款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起诉后至房屋交付之日期间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裕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宿城区幸福南路XXX号某某小区第X幢某单元单元1507室商品房,合同总价696762元,合同约定永裕公司应当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交付时间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时间为准,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间的第二天至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支付购房款696762元。被告永裕公司向原告出具房屋总价款696762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截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仍未取得涉案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原被告双方就逾期交房违约金协商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售予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被告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未如期交付,被告构成逾期交房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2015年7月16日),被告永裕公司已逾期交房320日,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6889元(696762*0.0003*320)。因涉案房屋交付时间无法确定,对2015年7月16日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永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艳霞违约金66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永裕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雨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