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与温州裕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比尔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温州裕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比尔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名鸟皇鞋业有限公司,卢成尧,卢泽豪,卢浜浜,陈素珠,杨志长,周锡资,王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负责人:潘徐翔。委托代理人:白松言。被告:温州裕豪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泽豪。被告:温州市比尔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长。被告:温州名鸟皇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锡资。被告:卢成尧。被告:卢泽豪(曾用名卢雁)。委托代理人:严恒系、陈金卫。被告:卢浜浜。被告:陈素珠。被告:杨志长。被告:周锡资。被告:王琴。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原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塘下支行)与被告温州裕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比尔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名鸟皇鞋业有限公司、卢成尧、卢泽豪、卢浜浜、陈素珠、杨志长、周锡资、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温州裕豪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685042元、复利65252.71元及逾期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80万元与利息685042元之和计54850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4‰计算);二、被告温州市比尔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名鸟皇鞋业有限公司、卢成尧、卢泽豪、卢浜浜、陈素珠、杨志长、周锡资、王琴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温州裕豪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53746元及逾期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80万元与利息53746元之和计48537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4‰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定:2012年9月26日,被告卢成尧、卢泽豪、卢浜浜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与被告温州裕豪鞋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余额均为500万元。同日,被告陈素珠、杨志长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与被告温州裕豪鞋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500万元。同日,被告周锡资、王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与被告温州裕豪鞋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500万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温州裕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比尔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名鸟皇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31120120025533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裕豪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8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及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温州市比尔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名鸟皇鞋业有限公司为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温州裕豪鞋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48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8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2013年8月23日,被告温州裕豪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原告同意被告温州裕豪鞋业有限公司的贷款展期申请,并与被告温州裕豪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展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9.6‰,其他内容继续按编号为8531120120025533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执行。借款展期后,被告温州裕豪鞋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1日起开始欠缴利息。截止2014年2月26日,被告温州裕豪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5374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裕豪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下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53746元及逾期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80万元与利息53746元之和计48537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4‰计算);二、被告温州市比尔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名鸟皇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成尧依据其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保证函》,在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卢泽豪依据其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保证函》,在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卢浜浜依据其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保证函》,在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陈素珠、杨志长依据其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保证函》,在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周锡资、王琴依据其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保证函》,在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温州市比尔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名鸟皇鞋业有限公司、卢成尧、卢泽豪、卢浜浜、陈素珠、杨志长、周锡资、王琴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裕豪鞋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50652元,公告费670元,合计51322元,由被告温州裕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比尔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名鸟皇鞋业有限公司、卢成尧、卢泽豪、卢浜浜、陈素珠、杨志长、周锡资、王琴负担(公告费67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波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邱琪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