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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强医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丰强医字第1号申请人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张某某,男,1984年7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住吉林市丰满区。因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经鉴定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于2015年5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现在吉林省安康医院接受治疗。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1953年5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被申请人张某某父亲。指定代理人赵建玲,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张某某强制医疗,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指定代理人赵建玲到庭参加庭审,并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张某某,听取了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及指定代理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定,张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10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无故用壁纸刀将被害人袁某某面部划伤。经鉴定,张某某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袁某某面部创口,目前最低构成轻伤一级。并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某实施伤害行为,致人轻伤,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对申请人认定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证言,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某实施暴力行为,持刀伤人,并致一人面部轻伤,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张某某实施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强制医疗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应予支持。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某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执行。审 判 长  徐建玉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