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良成与李攸登、李玖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良成,李攸登,李玖如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成,男,1949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攸登,男,1936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玖如,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李攸登之子。上诉人李良成因与被上诉人李攸登、李玖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二○一五年四月八日作出的(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全建明、向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良成,被上诉人李攸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李良成与被告李攸登系同胞兄弟,两家曾因相邻纠纷产生矛盾。1996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李良成在本组彭四湾羊儿溪处承包了0.3亩耕地。四至界限:东齐彭受生荒山;西齐荒山;南齐尤灯(即李攸登)田;北齐彭受生荒山。同年李攸登之子李玖兵在本组洪溪峪阳儿溪处承包一丘耕田,面积0.2亩。四至界限:东齐自己的界;西齐大沟;南齐小沟;北齐李良成地界。李良成承包地地名彭四湾羊儿溪实与李玖兵承包耕地洪溪峪阳儿溪为同一地方,在田与地之间有约0.05亩可种耕地。2010年12月,李攸登对该处进行整挖耕种,并致土坎损坏;2011年12月起,被告李玖如将该地耕种直今。另查明,李良成因该纠纷曾于2013年9月以李攸登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良成停止侵权,返还被侵占土地;赔偿因修砌被毁地坎所需费用8400元;赔偿两年经济损失200元。经审理,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确认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李良成,遂作出(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攸登停止侵权;同时驳回了李良成其他诉讼请求。李良成不服,上诉至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李良成撤回了上诉。庭审中,李玖如认可其耕种土地每年收入约20元。原判认为:原告李良成与被告李攸登、李玖如争议的土地权属,已被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467号生效判决所确认,即李良成对该争议地拥有承包经营权。李玖如自2011年12月起在该土地上耕种已构成侵权,李良成诉请李玖如停止侵害应予支持;争议地土坎损坏系李攸登所为,李良成诉请判令赔偿砌坎损失84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李良成诉请李攸登、李玖如赔偿三年耕种损失300元,李良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产生的依据,但李玖如在该土地上耕种已达三年,并认可每年收益约20元,故应认定李良成三年收益损失为60元并由李玖如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玖如停止对原告李良成在四方溪乡大洞堡村洪溪峪组彭四湾羊儿溪承包土地的侵害;二、被告李玖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良成三年土地收益损失60元;三、驳回原告李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良成对原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良成与李攸登、李玖如系同村同组村民,两家曾为相邻通道纠纷有旧怨。1984年农村土地分包到户时,位于本村组彭四湾羊儿溪0.3亩耕地由村组承包给李良成管理、使用。2011年农历冬月初,李攸登、李玖如未经李良成许可,私自将李良成管理、使用的此耕地地坎挖毁,并强占该处耕地0.05亩。李良成请求村干部和乡政府干部多次给予协调,但李攸登、李玖如却不予理会。李攸登、李玖如继续侵占李良成管理、使用的这块耕地,耕地地坎也被挖毁,致使李良成的合法民事权益遭到侵害。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判决李攸登、李玖如停止土地使用侵权,返还所侵占李良成管理、使用的位于本村村组彭四湾处羊儿溪0.05亩耕地;2、判令李攸登、李玖如向李良成赔偿因恢复羊儿溪耕地地坎所必需的经济损失8400元;3、判令李攸登、李玖如向李良成赔偿三年因农业耕地而应获得的经济收入3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攸登、李玖如承担。被上诉人李玖如答辩称: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是他人的,彭四湾羊儿溪的0.05亩地是他本人的,自己有权利在上面耕种。被上诉人李攸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攸登、李玖如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李攸登向法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是李良成的。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玖如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良成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46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上诉人李良成。自2011年12月至今,耕种管理该地的是被上诉人李玖如,而非被上诉人李攸登,因此,侵害该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是李玖如,而非李攸登,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李玖如停止对该土地的侵权,故李良成提出要求李攸登、李玖如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良成提出李攸登、李良成赔偿因毁坏土坎造成的损失8400元的上诉理由,由于李良成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良成另提出要求李攸登、李玖如赔偿三年因农业耕种而应获得的经济收入300元的上诉理由,由于在该土地上实际耕种者是李玖如,李攸登没有实际耕种该土地,赔偿损失的应当是李玖如,但李良成没有提交关于耕种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鉴于李玖如实际耕种了该地,且李玖如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一年该地的耕种收入约为20元,判决李玖如赔偿李良成三年耕种损失60元,并无不当,故李良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良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全建明代理审判员 向 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