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聂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聂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02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22-5。负责人朱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小秋,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巧玲,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坤,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聂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开芬、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小秋、杨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坤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循环授信贷款业务,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总额为25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被告以其存款50000元作为质物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上述授信额度建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为准。根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的记载,账单周期为1天,账单日与到期还款日相同。根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约定,到期还款日延后结算期届满,原告直接向被告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15%,利率调整方式不变,贷款期限为6个月,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2014年6月26日,被告通过“周转易”功能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元,期限6个月,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截至2015年2月25日,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60698.38元。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2881.13元、罚息7775.83元、复息41.42元及2015年2月26日起的罚息、复息(罚息以250000元为本金,复息以2881.1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8.06%计算至本清时止);三、确认原告对账号622588123441××××内存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律师费156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以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为授信人、被告聂坤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双方主要约定:1、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25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2、授信申请人保证在每个扣款日前(不含扣款当日)在约定扣款账户内存放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授信人按照各具体合同确定的还款方式扣收贷款本息;3、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和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5、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当日,以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为质权人、被告聂坤为出质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为担保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出质人愿意以其特定账户及账号622588123441××××内定期存款50000元作为质物;2、本合同项下质物为定期、活期存款的,有关存款资金所在账户被质权人冻结之日起视为存款资金被特定化和移交质权人占有,质押生效;3、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质权人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质权人根据《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贷款的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因向授信申请人及/或出质人追讨债权及实现债权和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4、在授信期间届满或各具体合同到期日时,《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质权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或其他授信如仍有未清偿本息或有关费用时,由出质人以质物在本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将被告聂坤名下特定账户(账号为622588123441××××)冻结,账户内有存款50000元。被告聂坤作为申请人出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该申请表主要载明:卡号为622609023220××××;申请人申请循环授信额度及“周转易”额度为250000元;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为1天(当日/当日);贷款期限为6个月;免息定向垫付款项还款方式为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2013年6月14日,以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为甲方(授信人)、被告聂坤为乙方(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1、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在上述《个人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即甲方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即“周转易限额”),由乙方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甲方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定向垫付款项,甲方向乙方发放一笔贷款(即“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即乙方在���用周转易额度进行定向支付时,甲方提供的定向垫付款项资金由乙方“周转易”功能所在“一卡通”直接转账至乙方指定的定向收款账户;2、乙方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卡号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为准;3、甲方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25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为准;4、乙方选择甲方直接向乙方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的方式在延后结算期届满之日(即定向垫付款项的到期还款日)偿还定向垫付款项;5、周转易贷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6、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1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7、周转易贷款扣款账户为“周转易卡”人民币活期账户;8、���方出具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作为本协议的附件,本协议作为《个人授信协议》的附件,本协议未约定的,按《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执行。2014年6月26日,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聂坤发放“周转易”贷款250000元。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贷款执行利率为12.04%。截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聂坤尚欠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借款250000元、利息2881.13元、罚息7775.83元、复息41.42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委托案外人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后原告向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6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账户明细信息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贷款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聂坤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被告聂坤出具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约还本付息。贷款已于2014年12月25日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2881.13元、罚息7775.83元、复息41.42元以及自2015年2月26日起的罚息、复息(罚息以250000元为本金,复息以2881.1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8.06%计算至本清时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6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特定账户(账号为622588123441××××)内存款50000元作为上述借款的质押担保,原告将被告上述特定账户冻结,被告对该账户内资金的支取、使用受到限制,故该存款已特定化且交付原告占有并设立质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质权人有权就上述特定账户(账号为622588123441××××)内存款50000元及利息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250000元;二、被告聂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2881.13元、罚息7775.83元、复息41.42元及2015年2月26日起的罚息、复息(罚息以250000元为本金,复息以2881.1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8.06%计算至本清时止);三、被告聂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15600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被告聂坤名下账户(账号为622588123441××××)内存款50000元及利息在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2320元,合计7870元,由被告聂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惠 晨人民陪审员 陈开芬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