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长海与李彬、李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海,李彬,李永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521号原告:王长海,住辉南县。被告:李彬,住辉南县。被告:李永华,住址同上。原告王长海与被告李彬、李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彬、李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海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将自家玉米卖给被告李彬,粮款共计2844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给付原告王长海20000.00元,剩余粮款经担保人李永华担保,并当日写下欠条,约定余款将于2015年5月18日还清,如果到期还不上,由被告李永华偿还。现欠款到期,被告没有给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李彬给付玉米款84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永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彬、李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王长海提交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李彬欠原告玉米款8440.00元,被告李永华为担保人,约定于2015年5月18日还清,到期不给钱找李永华要钱。被告李彬、李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材料。被告李彬、李永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长海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综上采信的证据,本院可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彬欠原告王长海玉米款8440.00元,被告李永华为担保人。约定欠款应于2015年5月18日前还清,被告李彬到期不还钱找被告李永华要钱。本院认为,被告李彬因买卖玉米欠原告王长海8440.00元,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李彬给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永华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据上签字,并约定“到期不给钱找李永华要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永华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长海玉米款8440.00元,被告李永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彬、李永华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本期间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佳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