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湖北省咸丰县人,土家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祖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闽BM****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西庄居委会新市场路段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提取的被告人肖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205.58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指认摩托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盗抢车辆查询结果、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八日予以折抵),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林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李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