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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崔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7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公民身份号码×××0917。因本案于2015年04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崔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5811。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万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公民身份号码×××7516。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崔某、万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崔某、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崔某、万某共谋盗抢财物,为防止被害人反抗还准备了一把砍刀作为凶器,放置在被告人崔某驾驶的摩托车踏板下,被告人万某还随身携带了一把匕首。随后由被告人崔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甲、万某寻找作案目标。至次日凌晨1时许,三名被告人在珠海市××新区××镇农商银行与金富城KTV之间通道,见被害人何某独自路过就开车尾随,被告人崔某驾驶摩托车经过被害人何某身边时,被告人陈某甲动手抢走被害人何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218元、银行卡等物)并将其拉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崔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甲、万某逃至金鼎商业广场小区。民警接报警后赶赴该小区,抓获被告人崔某、万某,缴获被抢的手提包等物品,并从被告人崔某处缴获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及砍刀一把,从被告人万某处缴获其携带的匕首一把。缴获的手提包等被抢财物已经发还被害人何某。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崔某、万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顺丰快递单,处警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明,搜查证,押物清单,发还物品、��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物品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崔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崔某、万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第二、三判决项,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均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砍刀一把,均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娟审判员 黄超人民陪审员容冰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艮    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