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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冯军诉王正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军,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公司,李世鹏,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冯军,男委托代理人:于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昆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鹏(曾用名李亮),男第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鸿儒,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雨,男原告冯军与被告诚昆建筑公司、李世鹏、第三人泰康保险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柳民中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诚昆建筑公司不服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6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军及委托代理人于伟、被告诚昆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康玉龙、第三人泰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一审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军诉称:2013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我受王正有雇佣在柳河镇林语佳苑小区5号楼检查塑钢窗施工质量时,被被告诚昆建筑公司施工的塔吊掉落的木方砸伤(木工承包人为被告李世鹏)。受伤后,原告入吉林柳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外血肿、气颅症、左侧颞顶骨骨折、颈3-4间盘突出、腰3-4间盘突出、肝内胆管结石、蝶窦积血、双耳轻微耳聋、全身多处擦皮伤。住院56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46天,先后花费医疗费41486.57元。王正有垫付2.9万元,向李亮借5000元,经评定为九级伤残。我认为二被告负有完全过错责任,应依法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486.57元、误工费54829.44元、护理费71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交通费926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元、精神抚慰金58454元,各项经济损失共259061.35元。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诚昆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尽到注意义务,自身有责任;我公司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人身意外强制保险,第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内赔偿。被告李世鹏未答辩。第三人泰康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诚昆建筑公司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9月29日赔付了冯军医疗费28511.61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应当申请残疾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冯军受王正有雇佣在柳河县柳河镇林语佳苑小区5号楼从事塑钢窗施工工作,因施工工地被告诚昆建筑公司所有的塔吊S钩断裂,导致塔吊运送的木方掉落,将正在检查塑钢窗质量的原告砸伤,当时诚昆建筑公司木工承包人即被告李世鹏雇佣人员负责指挥。原告被送入吉林柳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外血肿、气颅症、左侧颞顶骨骨折、颈3-4间盘突出、腰3-4间盘突出、肝内胆管结石、蝶窦积血、双耳轻微耳聋、全身多处擦皮伤。住院56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46天,先后花费医疗费41486.57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间王正有垫付医疗费31000元,原告向被告李世鹏借款5000元。被告诚昆建筑公司在第三人泰康保险公司投保了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和泰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现第三人赔付了28511.6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S钩照片一张,证明塔吊S钩断裂;2、原告提供照片2张,证明事故现场没有防护网;3、原告提供原告医疗书证、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户口登记簿、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经济损失;4、被告诚昆建筑公司提供保险单一份,证明其在第三人处投保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和泰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王正有当庭证实原告佩戴了安全帽,被告有异议,王正有系原告雇主,其证言单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秦春雷当庭证实其与原告不在一起干活,是否戴安全帽不清楚,原告受伤时也未在场,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开庭前选择按侵权关系主张权利,当事人诉讼争议的是侵权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冯军因塔吊的S钩断裂导致运送的木方掉落致其受伤,被告诚昆建筑公司是塔吊的所有人,其提供作业的塔吊存在严重瑕疵,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李世鹏作为工程木工承包人,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地面有人情况下未有效制止,仍然使用塔吊运送木方,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后果亦具有过错,被告李世鹏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冯军明知塔吊运送木方时对地面人员造成危险,却仍然在危险区域内行走,对其损害的后果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诚昆建筑公司承担80%责任,被告李世鹏承担10%责任,原告承担10%责任。原告不向第三人泰康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第三人已赔付的28511.66元系为被告诚昆建筑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应当在被告诚昆建筑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王玉有垫付的医疗费和原告向被告李世鹏借款,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数额为41486.57元;2、护理费为7166.94(一级护理10天×108.59×2人=2171.80元,二级护理46天×108.59元=4995.14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天×100元=5600元;4、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3个月零26天,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977.50元×13个月+136.90元×26天=42266.90元;5、伤残赔偿金为22274.60元×20年×20%(9级伤残系数)=89098.4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保护1万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926元。以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共计198044.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冯军合理经济损失198044.81元的80%,即158435.84元,扣除第三人赔付的28511.66元,尚应赔偿129924.1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李世鹏立即赔偿原告冯军合理经济损失198044.81元的10%,即19804.4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28元,被告李世鹏承担91元,原告冯军承担91元。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于景惠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