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辉与赵狄明、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狄明。上诉人(原审被告):裘建军。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飞、郭婧,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学清,浙江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狄明、裘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赵狄明向杨辉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5%,并出具借条1份。2014年1月16日(即借款到期后),赵狄明未归还上述借款,并重新出具了借条1份。嗣后,赵狄明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4月14日、5月13日、8月18日和9月12日汇款给杨辉各2500元,合计12500元,余款至今未还。2015年3月31日,杨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赵狄明、裘建军返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杨辉与赵狄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赵狄明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鉴于案涉借款发生于赵狄明、裘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狄明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需要,而裘建军也未对杨辉主张的案涉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故该院对杨辉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赵狄明辩称其除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杨辉12500元外,另外尚有利息支付给杨辉,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杨辉也予以否认,故该院不予采信。赵狄明辩称其为杨辉之妻垫付了2年零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对此,杨辉予以否认,该院认为赵狄明为杨辉之妻垫付养老保险费用与本案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赵狄明可另行处理。另对于赵狄明已支付的12500元,由于案涉借款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即杨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已超过12500元,为此,该12500元应作为赵狄明用于支付2015年3月31日前的利息,而不宜在案涉借款的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杨辉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裘建军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杨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狄明、裘建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辉借款5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赵狄明、裘建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赵狄明、裘建军负担。宣判后,赵狄明、裘建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2013年起,因对外装饰工程紧张,杨辉经人介绍来到赵狄明公司工作。杨辉工作认真,技术能力较好,故赵狄明想将其留下长期工作。杨辉提出其妻子欲挂靠赵狄明公司购买养老保险,并言明养老保险费用由其本人承担。由于是用人之际,故赵狄明同意了杨辉的请求。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杨辉并没有支付其妻子购买养老保险的费用,该费用一直由赵狄明垫付。直至2015年2月,赵狄明共为杨辉垫付20019.6元。后赵狄明提醒杨辉归还垫付费用,但杨辉无动于衷,故赵狄明就以借款方式从杨辉处借款5万元,且借款后逐步归还了12500元。二、赵狄明所借款项,并未用于生产经营,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裘建军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案涉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认定赵狄明向杨辉支付的12500元系利息与事实不符。首先,赵狄明在2013年并没有因借款向杨辉出具借条。其次,2013年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但2014年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赵狄明出具的借条中没有载明借款利息。事实上,2013年口头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双方达成一致由赵狄明向杨辉归还人民币5万元,不支付利息。因此双方通过借条形式将借款事实固定下来。该借条是双方基于新的合意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对之前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变更而形成的。双方约定不支付利息,因此赵狄明归还的系借款本金。第三,杨辉的起诉依据是2014年的借条,该借条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第四,从原审法院认定12500元利息的计算时间和计算方式来看,该认定也不实。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已经超过12500元,因此该12500元应为利息。而2014年1月16日出具借条时,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就不能从借条出具时计算利息。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赵狄明向杨辉归还借款人民币37500元,裘建军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杨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杨辉向本院提交其与裘建军之间的手机短信一份,拟证明裘建军在一审立案之前已经知道赵狄明和杨辉存在5万元的借贷关系,裘建军有撒谎情形。以上证据经质证,赵狄明、裘建军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真实身份,不能证明在案涉借款发生时裘建军知晓赵狄明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佐证该手机短信系裘建军所发,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上诉人赵狄明、裘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赵狄明2014年1月16日出具借条时,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但赵狄明确认其于2013年10月向杨辉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5%。借款期限到期后,赵狄明未归还该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嗣后,赵狄明按月息5%分五次支付杨辉共计12500元。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赵狄明支付杨辉的12500元系借款利息,赵狄明以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由主张该12500元为借款本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发生于赵狄明、裘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狄明在一审陈述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需要,故裘建军以不知晓案涉借款为由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赵狄明上诉称其为杨辉之妻垫付了2年零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用,杨辉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赵狄明为杨辉之妻垫付养老保险费用与本案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赵狄明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赵狄明、裘建军的上诉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狄明、裘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边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