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湖州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湖州大洋办公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湖州大洋办公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900号原告:湖州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法定代表人:吴昌饶。委托代理人:王宗伟,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大洋办公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春雷。原告湖州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被告湖州大洋办公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州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宗伟、被告湖州大洋办公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起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将位于湖州市南街115号(原湖州市江南工贸大街)店面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年租金140000元。2014年12月,原告基于政策原因,决定在租期到期后不再对外出租,但与被告多次联系后,被告均予以拒绝搬离。2015年4月30日,原告正式向被告发告知函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仍拒绝搬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搬离湖州市南街115号房屋并交还给原告,并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每日383.56元���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被告搬离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大洋办公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在2001年3月向原告租赁了湖州市南街115号房屋从事文体用品经营,已有14年。根据2012年3月份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未能按约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直至2015年3月底原告工作人员才电话催促被告搬离,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和不便。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才正式发函告知,但函中并未明确告知收回房屋的理由,还限被告三日内答复搬离,被告认为即使要搬离,也要找到合适的经常场所,三日期限是远远不够的。此外,若是民政局要收回该租赁房屋,应由民政局发函而非原告。被告一直按约履行义务,租金支出已有上百万元,原告在获利的情况下应关心、考虑被告的利益和困难,但原告除了电话催促搬离外,没有与其进行过协商,原告未能视双方为���等主体,被告对此无法接受,感到不公,希望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湖州市南街115号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证据2.《店面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租赁物、租赁期限和租金进行了约定,租赁期满后,原告无需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的事实。证据3.告知函、快递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因租赁期限已到期要求搬离,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见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从2001年开始向原告租赁湖州市南街115号房屋的事实。证据2.《店面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应提前三个月通知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该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页上用水笔书写的“提前三月通知”系事后添加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店面租赁协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店面租赁协议》相同,虽原告提交协议第一页上多出用水笔书写的“提前三月通知”的字样,但该些字样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该协议系由双方共同盖章及署名予以确认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对租赁物、租赁期间、租金及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的事实。但“原告如因工作需要收回店面,应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协议终止,原告不作任何赔偿;”之约定适用的情形应为尚在房屋租赁期间。但本案房屋租赁期已届满,且被告理应知道租赁期满后应及时返还房屋,故被告提出原告需提���三个月通知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能够证实原、被告自2001年3月就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但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认为原告需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认证见原告证据2。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州市南街115号一层房屋(建筑面积272.16平方米),现更名为湖州市南街340号、南街342号,系原告湖州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所有。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店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湖州市南街115号店面房;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年租金为140000元。原告如因���作需要收回店面,应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协议终止,原告不作任何赔偿;租赁期满被告许续租,同等条件下,原告优先租赁给被告。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搬离租赁房屋。2015年4月30日,原告出具告知函一份,要求被告立即搬离租赁房屋并赔偿损失,希望被告在收到函后三日内与原告确定搬离期限。该函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被告于2015年5月2日签收。但被告至今未能搬离租赁房屋,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房屋租赁期满后,承租人负有返还房屋的义务。现本案原告湖州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被告湖州大洋办公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届满,但被告未能及时返还租赁房屋,属无权占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搬离湖州市南街115号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标准即每天383.56元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54849元(140000元÷365天×143天)。被告提出原告要求其腾退房屋应履行提前三个月告知义务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属于承租人腾退房屋的法定事由,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告知函应由民政局签发而非原告的抗辩意见,因租赁房屋系原告所有,且原告系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民政局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即使搬离,也需要一定时间找到合适的经常场所的抗辩意见,鉴于租赁期限至2015年3月27日已届满,至今已有四个多月,且庭审中被告未能明确搬离所需时间,故认定被告应在半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为宜。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大洋办公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湖州市南街115号房屋并返还原告湖州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二、被告湖州大洋办公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应按每日383.56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湖州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为548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本案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湖州大洋办公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利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