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林锐才与黄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锐才,黄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00号原告林锐才,居民。委托代理人洪锐伟,居民。被告黄佳伟,居民。原告林锐才与被告黄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佳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锐才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黄佳伟向原告林锐才借款36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又再承诺于2015年1月19日还清,并按照银行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是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黄佳伟归还借款365000元;2、判令被告黄佳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黄佳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林锐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借据》,证明被告黄佳伟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林锐才借款3650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归还,到期后未能还款,又承诺于2015年1月19日归还,并双倍支付银行同期利息;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原告林锐通过银行转账把借款365000元付给被告黄佳伟的事实;3、《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黄佳伟的身份情况;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持有被告黄佳伟的位于浦北县乐民镇凤池路房屋的所有权证的原件。被告黄佳伟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被告黄佳伟签名的借条、借据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黄佳伟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佳伟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林锐才立写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365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款,原告林锐才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借款300000元到被告黄佳伟的银行账户,次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汇借款65000元到被告黄佳伟的银行账户。后因被告黄佳伟立写的借条身份证号码有涂改和没有写明借款利息,被告黄佳伟于2014年12月28日对该笔借款再书写借据一张给原告,约定该笔借款期限30天,即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佳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佳伟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给原告林锐才,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书面约定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利息,但是原告在2014年12月24日才将借款汇给被告,按照规定应该从被告实际得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即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该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佳伟偿还原告林锐才借款365000元以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林锐才(利息计算:以基数365000元,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695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651元,由被告黄佳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51元(款汇钦州市中级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涛审 判 员 邱 剑人民陪审员 黄永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