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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谢湘泉与谢如挢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湘泉,谢如挢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湘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如挢。委托代理人刘良英,系谢如挢之妻。上诉人谢湘泉因与被上诉人谢如挢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湘泉与被上诉人谢如挢的委托代理人刘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谢湘泉、谢如挢系同村人,两人原房屋相邻,两房屋中间有一条前宽1.7米,后宽1.9米的过道,谢湘泉当时办理了新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谢湘泉将原房屋拆除重新改建。尔后,谢湘泉未重新办理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谢如挢也将原房屋重新改建。现谢如挢房屋前的水泥坪右角延伸到谢湘泉房屋后左侧屋檐下,谢湘泉以谢如挢侵占其土地面积为由,要谢如挢将侵占其土地建筑物拆除,谢如挢认为没有占用谢湘泉的土地面积,是谢湘泉在改建房屋后超过了原红线图范围内的面积造成的。为此,双方就土地权属发生争执,经太芝庙乡人民政府、乡国土所、指云村村委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谢如挢新屋排水沟现地址不变,由谢如挢负责三天内将水沟前1米3范围内用水泥、卵石硬化处理;以后谢湘泉新建房屋,谢如挢一家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限原址建房);谢湘泉建房必须保证屋檐水不得滴入谢如挢房屋的山檐范围内。谢如挢按协议将排水沟和空坪硬化,但在硬化墙面时遭到谢湘泉阻拦。谢湘泉以谢如挢侵占其宅基地和山檐地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谢湘泉、谢如挢就土地权属发生争执,经新邵县太芝庙乡人民政府、国土所、指云村村委会调解,谢湘泉、谢如挢达成调解协议,谢如挢按协议的内容履行时,遭到谢湘泉的阻拦。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且谢湘泉也未能提供谢如挢侵占的宅基地及山檐地属其使用的证据,故对谢湘泉要求谢如挢停止侵占宅基地8.38平方米及房屋座宫左侧山檐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湘泉要求谢如挢停止侵占宅基地8.38平方米及房屋座宫左侧山檐地的诉讼请求。谢湘泉上诉称,2013年4月,谢如挢硬化涵管擅自侵占谢湘泉的宅基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谢如挢停止侵害谢湘泉的宅基地。谢如挢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谢湘泉与谢如挢的房屋相邻,1989年7月,新邵县人民政府为谢湘泉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谢湘泉的房屋于1994年改建,没有补办新的权属证书,谢如挢于2013年才改建房屋。谢湘泉改建房屋在前,谢如挢改建房屋在后,谢湘泉诉称谢如挢侵占其宅基地,除提交了1989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外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谢湘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如挢侵占了其宅基地。两人因宅基地侵权问题产生纠纷,经太芝庙乡人民政府、国土所、指云村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现谢如挢硬化排水沟和空坪是履行协议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谢湘泉诉称谢如挢侵权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谢湘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