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高鹏与李喜霞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陈某某,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陈红彬,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红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结婚,当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2日生意长子陈某甲,2011年6月9日生育次子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2014年5月20日被告离开原告,外出打工,留下两个孩子由原告一人抚养。现一年过去了,被告对孩子不仅抚养义务,对家庭不尽责任。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2008年8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8月22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11年6月9日生育次子陈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子审 判 员 陆昆峰人民陪审员 徐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