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乳法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与黄双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黄双龙,张甜甜,黄才生,蒋雪花,蒋成林,彭利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毛新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德,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业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被告:黄双龙,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甜甜,女,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黄双龙的配偶。被告:黄才生,男,1956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蒋雪花,女,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黄才生的配偶。被告:蒋成林,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利青,女,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蒋成林的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乳源邮政支行)诉被告黄双龙、张甜甜、黄才生、蒋雪花、蒋成林、彭利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源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德、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双龙、张甜甜、黄才生、蒋雪花、蒋成林、彭利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源邮政支行诉称:2014年4月1日,黄双龙向原告提出100000元小额贷款申请。2014年5月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各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和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5月7日黄双龙立下借款70000元的借据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黄双龙发放了70000元贷款,年利率15.3%,逾期利率19.89%,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该笔贷款已逾期,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黄双龙尚欠借款本金24385.45元,利息919.72元,合计25305.17元(后期发生利息另计)。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一)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二)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可能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第十六条(一)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一并由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黄双龙一次性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4385.45元,利息919.72元,合计25305.17元(以上本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另计,计息方式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基础上加收30%即按照逾期利率19.89%计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张甜甜、黄才生、蒋雪花、蒋成林、彭利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告、公证、评估、鉴定、诉讼或仲裁、财产保全、送达、执行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黄双龙一次性清偿我行本金10799.28元、利息837.27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21日止,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合计11636.55元。被告黄双龙、张甜甜、黄才生、蒋雪花、蒋成林、彭利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以乳源邮政支行为甲方,黄才生、蒋成林、黄双龙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黄才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7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1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当乙方成员本协议项下全部贷款还清后,经乙方任一成员书面申请,甲方核实后,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解散前,甲方应书面告知乙方其他成员,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双方还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才生的配偶蒋雪花、蒋成林的配偶彭利青、黄双龙的配偶张甜甜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14年4月1日,黄双龙向乳源邮政支行提出100000元的贷款申请,其配偶张甜甜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名确认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7日,乳源邮政支行(甲方)与黄双龙(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7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5月;年利率为15.3%;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签订后的当日,乳源邮政支行向黄双龙发放了贷款70000元,在双方签名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载明:借款人黄双龙、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乳源邮政支行因黄双龙未按期还款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6日向黄双龙,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7日向蒋成林,以及于2014年11月11日向黄才生分别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并由其三人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至2015年7月21日止,黄双龙尚欠本金10799.28元;至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止,黄双龙尚欠利息340.35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7日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清单、贷款结清试算表、客户贷款本息构成情况说明、《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乳源邮政支行与黄才生、蒋成林、黄双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黄双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乳源邮政支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黄双龙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黄双龙未按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因此,乳源邮政支行诉请黄双龙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黄双龙应依约清偿借款本金10799.17元,利息340.35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7日)。合同期满后即2015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乳源邮政支行请求黄双龙逾期拖欠产生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计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乳源邮政支行(甲方)与黄才生、蒋成林、黄双龙(乙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在联保期限内,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联保期限是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70000元,而黄双龙与乳源邮政支行于联保期限内(即2014年5月7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在约定贷款本金限额内发放了贷款。黄才生的配偶蒋雪花、蒋成林的配偶彭利青、黄双龙的配偶张甜甜亦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同意其配偶作为该协议的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其配偶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黄才生的配偶蒋雪花、蒋成林的配偶彭利青、黄双龙的配偶张甜甜应当对黄双龙与乳源邮政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保证人应当对黄双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乳源邮政支行可以要求任意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乳源邮政支行要求张甜甜、黄才生、蒋雪花、蒋成林、彭利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双龙、张甜甜、黄才生、蒋雪花、蒋成林、彭利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双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10799.28元,利息340.35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7日止),合计11139.63元,2015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张甜甜、黄才生、蒋雪花、蒋成林、彭利青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黄双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甜甜、黄才生、蒋雪花、蒋成林、彭利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黄双龙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黄双龙、张甜甜、黄才生、蒋雪花、蒋成林、彭利青承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法院无需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仁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