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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姚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姚某,女,汉族,1983年6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82年3月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姚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结婚,于2012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被告无法联系,无法承担家庭义务。双方婚前名下的私人生活用品、首饰,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负有债务,归其个人承担。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到婚生女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陈某乙。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1.2从形式上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本院认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系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航代理审判员 林 巧代理审判员 林心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双方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