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麻法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许保建与陈雄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保建,陈雄彬,湛江市麻章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麻章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光分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许保建,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委托代理人:揣莉坤,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雄彬,男,汉族,1967年5月7日出生,住湛江市坡头区。第三人:湛江市麻章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麻章区建筑公司),住址:湛江市麻章区瑞云中路八十九号。法定代表人:谢永建。第三人:湛江市麻章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光分公司(下简称湖光分公司),住址: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政府内。负责人:彭富方。原告许保建诉被告陈雄彬及第三人麻章区建筑公司、湖光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揣莉坤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麻章区建筑公司和湖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挂靠湖光分公司承建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第二初级中学料村校区幼儿园零星工程,工程竣工后,经第三方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300682.23元。此工程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由省学前教育专项补助资金15万元;第二期由湛江市补幼儿园维修及设备购置经费5万元;余下部分由麻章区教育局安排麻章区教育创强经费支付。2013年2月25日,麻章区财政局通过湖光分公司帐户,拨来第一期工程款(省补贴经费)15万元,2013年3月5日,原告给湖光分公司交付了该项工程的管理费,2013年3月12日,湖光分公司把该15万元工程款转给原告。2014年1月3日,区财政局再次拨来第二期工程款5万元,由于湖光分公司账户没有进行年审,故原告无法支取该笔工程款,致麻章法院扣划。该工程款既不属麻章区建筑公司所有,也不属湖光分公司所有,实际是财政局拨给原告的工程款,且属于财政专项资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停止执行(2011)湛麻法执字第18号(2014)恢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湛江市麻章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光分公司银行存款12万元中的5万元;2、判决确认法院所冻结扣划湛江市麻章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光分公司银行存款中的5万元,是2014年1月3日麻章区财政局核拨给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第二初级中学料村校区幼儿园零星工程的第二期工程5万元归承建人即原告许保建所有;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许保建与湛江市麻章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2、湛江市麻章区湖光第二初级中学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证据3、湛江市麻章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据1-3证明许保建与湖光分公司为挂靠关系,湖光中学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为许保建,这一事实湖光中学作为工程发包方清楚并同意;证据4、(五万元)麻章区财政局预算拨款凭证(存查)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3日,麻章区财政局汇入湖光分公司账户的五万元为涉案工程的第二笔款项,且该笔款项专款专用;证据5、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第二初级中学(料村校区)与湛江市麻章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光分公司签订料村校区幼儿园零星工程建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据6、湛江市麻章区湖光第二初级中学(料村校区)零星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据7、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第二初级中学料村校区委托湛江市麻章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光分公司将第一期工程款15万元转账给承建人许保建的委托书复印件,证据8、湛江市麻章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光分公司将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第二初级中学(料村校区)零星工程的第一期工程款15万元转账给承建人许保健的进账单复印件,证据5-8证明以湖光分公司名义为工程承包方,涉案工程已经各方确认质量合格并予以结算,第一笔款项已经湖光分公司账户打入实际承建人许保建账户,湖光中学作为发包方明确知道实际承建人为许保建并同意支付款项;证据9、湛江市麻章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光分公司出具证据复印件,证明许保建与湖光分公司为挂靠关系,湖光中学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为许保建,这一事实湖光中学清楚并同意;证据10、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13日湛江市麻章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光分公司银行账户来往明细账复印件,证明湖光分公司自2013年9月即处于歇业状态,已经不再进行经营活动,账户内的5万元不属于湖光分公司的经营所得,而是实际承建人许保建承建湖光中学应得的工程款,这笔款项属于专款专用,应判决返还给许保建;证据11、(2014)湛麻法执异外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证据1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有:(2009)湛麻法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湛麻法执字第18号(2012)恢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武成诉被告麻章区建筑公司(本案第三人)、徐茂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7日作出了(2009)湛麻法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麻章区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黄武成货款132172元及利息。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原告黄武成把该案的债权转让给本案的被告陈雄彬。本院2013年7月4日作出了(2011)湛麻法执字第18号(2012)恢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了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陈雄彬继受黄武成在执行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1)湛麻法执字第18号(2014)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湖光分公司在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湖光联社帐户内的银行存款12万元。同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1)湛麻法执字第18号(2014)恢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湖光分公司在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湖光联社帐户内的银行存款12万元,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湖光联社于2014年12月8日将湖光分公司账户内的存款50700元扣划至本院标的款专户。原告对本院采取的冻结和扣划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冻结和扣划措施。本院经听证后,以第三人麻章区建筑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其湖光分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属于总公司的财产,应当清偿公司的债务为由,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故提起本案的诉讼。2012年8月30日,湖光分公司与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第二初级中学签订了《幼儿园教室装修、活动场地及厕所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湖光分公司施工完成湖光二中料村校区幼儿园教室装修、活动场地及厕所建设等工程。同日,原告与湖光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由原告承接上述工程项目,《幼儿园教室装修、活动场地及厕所建设协议书》约定湖光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接受和承担。工程竣工后,2013年1月10日,湖光分公司、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第二初级中学和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造价为300682.23元。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总工程造价为300682.23元,同时确认已收取了部分工程款,仅差5万元工程未收到,即是本院扣划了湖光分公司存款5万元,致其未收到该工程款。2014年1月3日,麻章区财政局给湖光分公司开户行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湖光联社拨入款项5万元,原告提交了预算拨款凭证(存查)予以证实,该凭证的用途栏注明用途为湖光二中料村校区补维修及设备购置经费。工程发包方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第二初级中学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并出具《证明》,证明区财政局拨给湖光分公司的上述款项属于原告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另,2013年3月5日,原告向湖光分公司交了涉案工程的管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湖光分公司以收取工程管理费的形式,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其名义与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第二初级中学签订《幼儿园教室装修、活动场地及厕所建设协议书》,承包工程,原告再与湖光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第(二)项规定,该两份协议均无效。但工程竣工后,工程各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发包人对工程的质量亦没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涉案工程的价款。2014年1月3日,麻章区财政局给湖光分公司开户行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湖光联社拨入的款项5万元,确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告对该5万元的工程款享有实体权利。原告诉请确认该5万元归其所有,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对该5万元的工程款享有实体权利,被告陈雄彬对第三人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没有存在排除原告收取涉案工程收益和占有工程款的法律情形,故原告请求停止执行扣划湖光分公司银行账户里的5万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湛江市麻章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光分公司在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湖光联社账户内的存款50700元中的5万元(已扣划至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归原告许保建所有。二、停止执行原告许保建上述工程款5万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雄彬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法算审 判 员 郑伟玲人民陪审员 林会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