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非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褚清涛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褚清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非执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青山被申请人褚清涛申请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褚清涛土地行政处罚执行审查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29日对被申请人褚清涛(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丰国土执罚(2014)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丰国土执罚(2014)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褚清涛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于2014年5月打地基,占用凤山镇凤山村集体果园等地133.62平方米,建民宅。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人褚清涛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承德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村准》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做出了“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33.62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33.62平方米”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29日送达被申请人。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丰国土执罚(2014)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此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丰国土执罚(2014)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戴云龙审 判 员 张树全代理审判员 宋宗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玲第2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