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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明为与被告张建强、张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明,张建强,张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018号原告:王庆明,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兴隆台区创新街园丁社区。委托代理人:高秀元,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强,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二界沟镇海隆村。被告:张皓(被告张建强之子),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二界沟镇海隆村。原告王庆明为与被告张建强、张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庆明的委托代理人高秀明,被告张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明诉称:原告与二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8月30日被告张建强、张皓共同从原告王庆明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均借故拖延。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强辩称:承认欠款60万元,但是产生了200多万元的利息,两张欠条和借款协议均是二被告本人签字、捺印,两张欠条是两个欠款人分别书写,但两张欠条和借款协议的欠款是同一笔。被告张皓未出庭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庆明与被告张建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张建强与被告张皓是父子关系。2012年8月30日被告张建强、被告张皓共同从原告王庆明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均借故拖延。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二份、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建强、被告张皓于2012年8月30日共同向原告王庆明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签字、捺印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庆明将人民币600,000元借给被告张建强、被告张皓,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二被告就同一笔借款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王庆明主张被告张建强、被告张皓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强、被告张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王庆明人民币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00元,剩余由被告张建强、张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信德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