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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8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天轴、顾炜杰,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雯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顾炜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月4月15日中午,被告人万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商贸中心信特超市边店铺门口空地,趁人不备,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的价值人民币1156元的红色爱玛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6月20日7时许,被告人万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商贸中心茗之源烟酒店门口,趁人不备,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戚某的价值人民币2499元的黑色欧派电动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戚某、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收款收据、非机动车详细信息表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其属初犯、偶犯、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