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4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1等与王×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徐×,王×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4288号原告王×1,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原告徐×,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1(徐×之夫)。被告王×2,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王×1、徐×诉被告王×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1、徐×共同诉称:二原告有三个子女:被告王×2、案外人王×3、王×4。现二原告生活困难,案外人王×3、王×4尽到了赡养义务而被告王×2对父母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2每月给付原告王×1、徐×赡养费共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2承担。被告王×2辩称:之前确实没有向二原告给付赡养费。现被告王×2同意给付赡养费,但二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请法庭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1与原告徐×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被告王×2、案外人王×3、案外人王×4。现原告王×1、徐×与王×4共同居住。庭审中,被告王×2认可其未赡养二原告的事实。被告王×2表示其每月收入三千元,妻子没有工作,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故经济能力有限。原告王×1、徐×表示二人仅依靠每月四百多元的养老金生活,此外就靠王×3、王×4给钱,考虑到被告王×2的经济能力,赡养费数额要求由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王×1、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2给付赡养费,本院结合被告王×2的经济收入水平、原告王×1和徐×的生活水平、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为二原告每人每月200元,共计每月400元,对原告王×1、徐×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2自二〇一五年九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1和原告徐×赡养费共计四百元,于每月二十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王×1和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福明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