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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望春支行与王浩、许旭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望春支行,王浩,许旭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5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望春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代表人:张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耀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静,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无固定职业。被告:许旭芬,无固定职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望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望春支行)为与被告王浩、许旭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农行望春支行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王浩、许旭芬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望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许旭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望春支行以被告王浩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旭芬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王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8152.02元,支付利息12201.47元、复利78.61元、罚息26.7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2000元;二.被告许旭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有权对被告王浩、许旭芬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浩、许旭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1日,原告农行望春支行与被告王浩、许旭芬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浩向原告贷款14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40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20%后确定为年利率4.91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许旭芬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被告王浩、许旭芬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盛世华城36幢1单元2102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物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0264**号)。2010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王浩发放了1480000元贷款。借款后,被告王浩支付了2014年7月2日之前的本息,截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8152.02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予清偿。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4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及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欠本息清单、《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保证人应对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在借款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相关保证、抵押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且借款人与抵押人均为被告王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浩、许旭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望春支行借款本金1398152.02元,支付2014年9月16日前的利息12201.47元、复利78.61元、罚息26.73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不得再计算复利);二、限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望春支行律师费42000元;三、被告许旭芬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如被告王浩未按约履行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望春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王浩、许旭芬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盛世华城36幢1单元2102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0264**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王浩、许旭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