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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3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梁磊宇诉曾翌尧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磊宇,曾翌尧,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268号原告梁磊宇,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栾茹(原告之妻),1965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晓杰,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翌尧,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萍,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梁磊宇与被告曾翌尧、被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磊宇委托代理人栾茹、徐晓杰、被告我爱我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翌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磊宇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曾翌尧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南里一区12号楼4-1002室的房屋用于居住,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租金为每月5000元,租金总计60000元,支付方式押一付三,同时约定租金支付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曾翌尧使用。但曾翌尧自2014年12月30日起未按时缴纳租金,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未果,至涉案房屋处查看才知:曾翌尧擅自拆改变动了房屋的主体结构,并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但曾翌尧至今拒不支付拖欠的租金,也未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曾翌尧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原告之日止的使用费。被告曾翌尧未答辩。被告我爱我家公司辩称:我公司居间义务已经全部完成,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梁磊宇登记取得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南里一区12号楼4-1002号房屋所有权。2013年6月26日,梁磊宇(甲方,出租人)、曾翌尧(乙方,承租人)与我爱我家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西马金润一区12号楼4-1002号;租赁用途为居住,居住人数最多不超过5人;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租金标准5000元/月;支付方式押壹付叁,押金5000元,各期租金支付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26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30日;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7日的。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丙方应当认真负责地为甲乙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提供机会或媒介服务,合同签订后,如租赁双方解除、中止或变更租赁关系的,租赁双方仍应向丙方支付所约定的佣金。2015年1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向西马小区一区12号楼4-1002号群租房承租户发出告知书,要求自行清理(搬离)群租房,并将于2015年1月31日停止供电,直至违法群租现象整改完毕。梁磊宇自述:曾翌尧房屋租金付到2014年12月底,其余未付。2015年3月底,涉案房屋所有群租户已经搬离并将钥匙归还。在本案审理中,北京市西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如下内容《证明》:西马小区一区12号楼4单元1002室、西马金润一区12号楼4单元1002室与西马场南里一区12号楼4单元1002室为同一房屋。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告知书、照片、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曾翌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主张曾翌尧给付使用费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曾翌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梁磊宇房租一万五千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曾翌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炜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人民陪审员    付庆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畅王雨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