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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桂荣、李明良、李景华、李淑华与上诉人太康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桂荣,李明良,李景华,李淑华,太康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终字第1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桂荣,女,汉族,1951年9月1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良,曾用名李振华,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华,男,汉族,1980年4月7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华,女,汉族,1992年12月2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太康县城关镇支农路与未来路交叉口路北。组织机构代码:41868532-6。法定代表人王玉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该局综治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桂荣、李明良、李景华、李淑华与上诉人太康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良及其与范桂荣、李景华、李淑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上诉人太康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XX、朱荣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查明,2014年7月13日12时30分左右,赵长宣驾驶一辆无车牌号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2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太康县杨庙乡南头路段时(该路段西侧堆放有土堆和砖架),与李瑞峰骑行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瑞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长宣驾车逃逸。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李瑞峰头部及上半部位身体躺在所行方向右侧该公路堆放的土堆上(土堆上有散落的砖头)东北角处,所骑电动自行车倒在双脚处的位置,紧靠土堆的北侧堆放着砖架。2014年7月21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长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瑞峰无责任。后赵长宣给付范桂荣、李明良、李景华、李淑华费用80000元。死者李瑞峰,男,于1947年10月23日出生,生前为退休职工,一直在太康县城关镇南关居住生活。原审认为,赵长宣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李瑞峰骑行电动自行车在211省道杨庙南头路段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李瑞峰当场死亡、且赵长宣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路段属太康县公路管理局管理的事实清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路边堆放土堆和砖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土堆和砖架是否影响通行视线而造成事故的发生。从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土堆和砖架的位置在路的西侧距路边有4米的距离,当赵长宣架车行至土堆的公路东侧时,因前方货车原因急向左打方向驶至公路的西边与李瑞峰相撞,照片显示李瑞峰事故后躺在土堆上面,该通行距离通常情况下不足以影响李瑞峰与赵长宣相向骑行与驾驶的合理需要,但因土堆和砖架的存在,使正常通行的东西间距离相应缩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事故双方的通行以及对紧急情况处理的合理距离,故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路边的土堆、砖架具有一定的关联。而太康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的管理部分,负有对公路的维护、管理责任,其有义务对土堆和砖架进行管理清楚,以保证公路的正常通行。太康县公路管理局不及时清除障碍物即未完全尽到管理之责,明显存在过错,故太康县公路管理局在未完全尽到管理之责的情况下,应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范桂荣、李明良、李景华、李淑华因李瑞峰的死亡所致损失,考虑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及李瑞峰的死亡情况,太康县公路管理局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宜。范桂荣、李明良、李景华、李淑华因李瑞峰的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317083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13年),丧葬费19402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太康县公路管理局辩称其不承担责任,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范桂荣、李明良、李景华、李淑华因李瑞峰的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7083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太康县公路管理局对上述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为19324.25元;二、驳回范桂荣、李明良、李景华、李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范桂荣、李明良、李景华、李淑华负担4017元,太康县公路管理局负担283元。范桂荣、李明良、李景华、李淑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原审仅让太康县公路管理局承担5%的赔偿责任明显偏低,且原审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进行责任划分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二审查清事实,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太康县公路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案道路应由杨庙乡人民政府管理,原审中应追加杨庙乡人民政府为被告。李瑞峰的死亡与太康县公路管理局无关,原审判决太康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范桂荣、李明良、李景华、李淑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范桂荣、李明良、李景华、李淑华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范桂荣、李明良、李景华、李淑华针对太康县公路管理局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本次事故与杨庙乡人民政府没有关系,太康县公路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王红飞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翠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