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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毛海莲与山西红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海莲,山西红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750号原告毛海莲,山西君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涛,山西旋宇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红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521号8幢1-2层,组织机构代码70101547-5。法定代表人夏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沙莉,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组织机构代码97616036-4。负责人郭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组织机构代码74352686-3。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静,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丽,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毛海莲与被告山西红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马旅行社”)、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山西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海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涛,被告红马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沙莉,第三人人保太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慧玲,第三人平安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静、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海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了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台湾的居住标准应为4花级酒店,而且旅行社有保障游客身体安全的最基本的义务。2014年9月29日晚,原告被导游安置在���陋的汽车库房顶端的二层住房里,该住房院内没有照明设备,楼梯里没有照明设备和防护措施,原告居住的住房(仅此一间)没有房门,直接由楼梯通入。2014年9月30日凌晨,原告起身看外面是否下雨时,由于楼梯里没有灯光,且没有房门及防护措施,原告直接摔下楼梯,造成人身伤害。在当地医院进行简易包扎后,原告忍痛随团在汽车上颠簸70多小时后返回太原。之后原告入华晋骨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857.3元。从摔伤之日起,原告一直头痛、恶心、身体不适、行动不便,一直需要有人护理照顾。后经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住房,没有履行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旅游费3100元,赔偿旅游合同违��金930元、医药费15857.3元、误工费11666.7元、陪侍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1638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红马旅行社辩称,1、原告主张返还旅游费3100元,并赔偿旅游合同违约金930元,依法无据。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在台湾酒店花乡商务汽旅-楠梓馆摔倒受伤,不可归责于被告。当日原告居住酒店是合同约定的花乡商务汽旅-楠梓馆,是4花酒店,被告没有违约的事实。且原告在酒店摔伤后,被告的随团导游第一时间与台湾地接旅行社黄导将原告送往国军高雄总医院左营分院就诊,原告在受伤前后随团全程旅游并乘坐飞机返并。原告要求返还旅游款3100元,并赔偿旅游合同违约金930元,依法无据,应当驳回。2、原告主张医疗费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医疗费15857.3元,其中平安山西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2034.74元,且在台湾国军高雄总医院左营分院进行救治的医疗费7526台币由台湾花乡商务汽旅-楠梓馆承担支付。故此,原告主张医疗费15857.3元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3、误工补助费11666.7元、陪侍费15000元原告仅向法庭提交单位证明,而未提供纳税证明及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及武鸿鹏的实际工资情况,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主张。4、营养费5000元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律规定计算。5、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月1日向平安山西分公司办理了《平安旅行意外伤害险》,向人保太原分公司办理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依法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赔偿责任进行赔偿。第三人人保太原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以法庭认定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返还旅游费及合同违约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鉴定意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偏高,且没有具体的证据支持。第三人平安山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主体不适格,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引起,而我方与原告是意外险合同关系,法律并未规定可以追加意外险机构成为诉讼第三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不符合意外险合同约定,应以予以驳回;我公司已经根据意外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保险金给付义务;其他意见同人保太原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毛海莲(旅游者)与被告红马旅行社(赴台旅行社)签订《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毛海莲、李庆风、吴艳芝等一行3人自太原出发至台湾8日游,出发时间���2014年9月26日,结束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共8天7夜。赴台旅行社的义务包括:按照合同和《计划书》约定的内容和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在出团前召开说明会,把根据《计划书》细化的《行程表》和《行程须知》发给旅游者,如实告知旅游的具体行程安排和有关具体事项,具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台湾地区的重要规定和风俗习惯、安全避险措施、台湾地区收取小费的惯例及支付标准、货币兑换事项、应急联络方式;为旅游团队安排符合《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规定的领队人员;妥善保管旅游者提交的各种证件;为旅游者发放用固定格式书写、由旅游者填写的载明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卡;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措���防止危害发生,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提示旅游者购买个人旅游保险;按照合同约定安排购物,不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等。赴台旅行社的违约责任包括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调整旅游行程,造成项目减少、旅游时间缩短或者标准降低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补救,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已采取补救措施但不足以弥补旅游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领队或者台湾地区导游擅自增加购物次数的,每次按旅游费用总额的10%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强制或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的,每次按旅游费用总额的20%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违反合同约定在台湾地区中止对旅游者提供住宿、用餐、交通等旅游服务的,应当负担旅游者被中止旅游服务期间所订的同等级别的住宿、用餐、交通等必要费用,并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如果因此给旅游者造成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赴台旅行社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游者同意委托赴台旅行社办理旅游者投保的个人旅游保险,保险产品名称为平安旅游意外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费为3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毛海莲、李庆风、吴艳芝等3人向被告交纳定金3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毛海莲向被告交纳旅游费用2100元。被告向原告毛海莲提供的《出团通知书》中约定的住宿标准为台湾当地4花级酒店标准间。2014年9月29日,原告毛海莲按照被告安排入住台湾花乡商务汽旅-楠梓馆。2014年9月30日早晨,原告毛海莲不慎踩空从酒店楼梯摔下后受伤。当日,原告毛海莲被送往国军高雄总医院左营分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并脑震荡、左手第五指中端指节骨折、双肘及左肩挫擦伤,共花费医疗费7526台币,该医疗费由花乡商务汽旅-楠梓馆支付。后原告毛海莲继续随团旅行,于2014年10月3日返回太原。2014年10月7日,原告毛海莲入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小指中节指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左肘右踝关节皮肤裂伤、左肩部左膝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8日行左小指中节基底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2014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左小指中节指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左肘右踝关节皮肤裂伤、左肩部左膝软组织损伤、左侧第3肋骨骨折、颅底骨折、右膝关节表面置换术后,出院医嘱为支具固定一个月后来我院复查,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避免感冒;不适随诊。原告毛海莲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585.71元,原告另行支付医疗费1271.6元。2015年1月28日,山西旋宇晨律师事务所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毛海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2月3日,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毛海莲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红马旅行社在第三人人保太原分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为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2014年9月25日,山西易凯国际旅行社在第三人平安山西分公司投保平安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基本保额为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基本保额为2万元,原告毛海莲系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日24时止。2014年12��4日,原告毛海莲从第三人平安山西分公司处获得12034.74元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金。再查明,为证明其与武鸿鹏的工资收入,原告毛海莲提供两份山西君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毛海莲与武鸿鹏均系山西君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毛海莲从事后勤与资料管理工作,月薪3500元,武鸿鹏从事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月薪4500元。被告红马旅行社提供的纽希兰企业社出具的《声明书》称花乡商务汽旅-楠梓馆是接待4花团体的饭店。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毛海莲提供的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旅游费收据、出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告红马旅行社提供的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出团通知书、声明书、情况说明、国��高雄总医院左营分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明细收据、意外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保单抄件、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第三人平安山西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保险条款、理赔通知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毛海莲以被告红马旅行社侵犯其健康权为由提起诉讼,原告提出被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住房、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作为经营旅游业务的专业公司应当提供符合安全保障的服务,对可预知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相关事项,应当提前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原告受伤是其从花乡商务汽旅-楠梓馆酒店楼梯摔下后所致,原告称所居住的住房没有房门,直接由楼梯通入,该房间设��不同于普通酒店房间,被告对原告因不熟悉酒店设置而可能发生的意外应具有一定的预见性,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摔伤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外,酒店等级应由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评定,被告提供的纽希兰企业社的《声明书》无法证明花乡商务汽旅-楠梓店为4花级酒店。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向第三人人保太原分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因发生意外事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故第三人人保太原分公司负有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的义务。原告毛海莲所遭受的损失有:���疗费,原告在国内住院治疗共产生住院费用14585.71元,原告另行支付医疗费1271.6元,以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为15857.31元,因第三人平安山西分公司已就医疗费向原告赔付12034.74元,故剩余部分3822.57元为原告尚存损失;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收入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83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残情况,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90天,误工费为747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武鸿鹏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武鸿鹏为护理人员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人每天83元,根据原告伤情需1人护理,护理天数结合出院医嘱,护理费按照护理天数60天计算为4980元;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确系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太原市生活、居住,其因此次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898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3096.57元,由第三人人保太原分公司按照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61548.29元。因本案系侵权纠纷,且原告受伤之后继续随团旅行,故对原告关于退还旅游费3100元、支付违约金93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毛海莲赔偿金61548.29元。二、驳回原告毛海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海莲负担824元,由被告山西红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姣人民陪审员  池凤林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红丽第1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