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丁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庄林妹与王利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林妹,王利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庄林妹。委托代理人唐伟(受庄林妹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利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马文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庄林妹与被告王利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庄林妹申请,依法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变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庄林妹的委托代理人唐伟,被告王利娟,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林妹诉称:其因与王利娟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现事故造成其115338.23元损失,其中医疗费1458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18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王利娟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支付13000元,医疗费80元,按100元/天支付30天的陪护费用3000元,合计16080元,要求中联公司向其返还垫付款项。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其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8时25分许,被告王利娟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丁蜀双桥村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刮撞行人原告庄林妹,造成庄林妹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利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林妹不承担事故责任。庄林妹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4446.23元。王利娟已支付医疗费13080元。又查明:苏B×××××小型轿车在中联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审理中,本院根据庄林妹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庄林妹右下肢损伤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审理中,庄林妹、中联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确认一致。庄林妹提供2015年7月10日宜兴市丁蜀镇周中华紫砂店作出的证明1份,主张误工费18000元。证明载明庄林妹在家中做茶壶(定向制作),每月支付庄林妹制壶款劳务工资3000元。中联公司称庄林妹已超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要求过高,认可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误工费。对王利娟垫付陪护费用认可按60元/天计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医疗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损失先由中联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王利娟负责赔偿。有关本案损失的确认:1、审理中,庄林妹、中联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确认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损失应予确认。2、医疗费,按病历与票据确认医疗费14446.23元。3、营养费,经鉴定期限90天,按18元/天计算为1620元。4、护理费,经鉴定,期限90天,由于王利娟已按100元/天实际支付庄林妹住院30天期间的陪护费用3000元,其余60天的护理费可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计算为6600元。5、误工费,中联公司对误工损失证明持有异议,认可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由此本院认为庄林妹伤前从事制壶行业,对照行业标准庄林妹按3000元/月主张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80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庄林妹事故损失115398.23元。由中联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8792元,超出6606.23元由王利娟赔偿。扣除王利娟已支付13080元、陪护费用3000元,多付9473.77元,该款由中联公司在支付的赔偿款中向王利娟返还,故中联公司向庄林妹支付99318.23元,向王利娟返还9473.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赔款108792元,其中向庄林妹支付99318.23元,向王利娟支付9473.77元。二、驳回庄林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庄林妹对王利娟的起诉。如果中联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2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8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138元,由庄林妹负担627元,王利娟与中联公司各负担1500元。王利娟、中联公司所负担诉讼费己由庄林妹垫付,王利娟、中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并将诉讼费支付庄林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潘永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明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