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贺燕妮与被告段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79号原告贺燕妮,女被告段建文,女原告贺燕妮与被告段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贺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建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儿子开超市急需资金,于2013年7月6日、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人民币;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6日、2015年1月30日共向原告借款共计29000元。被告段建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内未答辩,也未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段建文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贺燕妮借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贺燕妮借款现金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段建文应当向原告贺燕妮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被告段建文应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段建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建文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向原告贺燕妮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并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段建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学东审 判 员 汪 俊人民陪审员 丁丽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伍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