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8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红与北京市荣达骏辉商贸中心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荣达骏辉商贸中心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女,1954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进,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维平,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淑莲,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荣达骏辉商贸中心,住址北京市丰台区首经贸北路*号院*号楼A段102。经营者贾金声,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爱武,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上诉人李红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李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7月28日,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两名业务员开车拉我到北京市荣达骏辉商贸中心(以下简称荣达骏辉商贸中心),让我办理了一张VIP卡,购买了16704元的完美产品。8月31日,他们再次把我拉到荣达骏辉商贸中心,让我办了三张卡,购买了24181元产品,以后又陆续买了一些,共计花费46299元。因我患有抑郁症,反应慢,不会拒绝,所以有苦难言。9月份,我因家人生病,急需用钱,找完美公司退货,公司不退,急的我差点跳楼,后被警察所救。这些保健品共195件,业务员让我大量服用,甚至超过剂量四至五倍。2013年,我被查出心率失常、甲状腺结节、肝损害、胃溃疡等病,这些都是我服用完美产品之后发生的,我的抑郁症也愈发严重。完美公司和荣达骏辉商贸中心给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我请求法院判决:1、完美公司和荣达骏辉商贸中心赔偿我购买保健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失2167.66元、医疗费721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387.28元;2、诉讼费由完美公司和荣达骏辉商贸中心承担。完美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李红诉讼请求。1、我方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产品都有生产许可证,都是经过检测后才出产的;2、李红没有证据能证明是服用我们公司的产品而导致的身体疾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红诉讼请求。荣达骏辉商贸中心辩称:我们不同意李红诉讼请求。理由与完美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李红在荣达骏辉商贸中心购买了完美公司生产的丹参阿胶珍珠胶囊、玉米胚糙米胚芽片、低聚果糖沙棘茶、健扬胶囊、完美营养餐、活力多健肠口服液、肽藻营养粉、芦荟矿物晶等产品,并办理了会员卡。2013年,李红陆续被查出患有心率失常、甲状腺结节、肝损害等疾病,李红认为其出现身体不适系因服用完美公司生产的保健品所致,故要求完美公司、荣达骏辉商贸中心赔偿。在庭审中,李红主张其服用完美产品后出现甲状腺机能减退、心率不齐、室性早搏、药物性肝损害、甲状腺结节、胃痞病等疾病,提交:1、2013年9月25日北京世纪坛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超声提示甲状腺多发性结节;2、2013年11月8日北京世纪坛医院心电图报告单,心电图诊断为窦性心律,易发室性早搏;3、2013年12月14日北京世纪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经诊断为肝损害;4、2015年2月6日北京协和医院超声心动图诊断报告,超声所见检查过程中心律不齐,超声提示左室松弛功能减低。李红提交《完美康复调理计划》一页,主张系业务员为其制定,让其大量服用诉争产品。完美公司和荣达骏辉商贸中心认为该《调理计划》没有公司的盖章和业务员的签名,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完美公司提交业务员王爱武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未让李红过量服用产品,李红对该说明不予认可。完美公司提交与诉争产品生产日期和批次一致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产品检验报告单一套,证明诉争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红提出对诉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提交送检样本。经核对,所有样本均已过期,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李红对于诉争产品存在缺陷、服用诉争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李红不能证明诉争产品存在缺陷,亦不能证明其身体受损系因服用诉争产品所致,故李红要求完美公司和荣达骏辉商贸中心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驳回李红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红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自己是大量服用完美公司产品才出现多种病状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完美公司、荣达骏辉商贸中心同意原判并表示不同意李红的主张。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李红对其的上诉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销售单、完美康复调理计划、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食品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产品检验报告单、说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李红患病与服用完美公司产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从李红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诉争产品存在缺陷,亦不能证明其身体受损患病系因服用诉争产品所致。故李红要求完美公司和荣达骏辉商贸中心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红坚持自己是大量服用完美公司产品才出现多种病状并要求赔偿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李红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李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果满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