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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远秀、陈鑫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青龙村1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青龙村1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陈某甲,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陈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陈某乙母亲。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青龙村1组。代表人黄明志,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青白江区大同镇青龙村*组,该组组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青龙村1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某甲于2007年9月与青白江区大同镇青龙村1组村民甯友发结婚,将其户口迁到大同镇青龙村一组。陈某甲之女陈某乙的户口于2010年上户。2011年初,青龙村1组征地拆迁,其应当享受同村村民同样的土地补偿款待遇。但在2014年4月13日,由大同镇青光村1组组长黄明志主持召开的村民小组会议通过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将陈某甲、陈某乙列入不参加补偿分配的人员,这是多数人侵害了少数人利益,原告对该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2013年、2014年的土地补偿款79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之规定。本院认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法,或者侵害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只能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该款规定,村委会决定或村委会成员的决定,人民法院享有撤销权。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于土地补偿分配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未授予人民法院享有干预甚至撤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权力。而且,即便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实质性的处理,最终还必须回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议决程序之内。因此,陈某甲、陈某乙应当向当地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鲜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先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