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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辖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常州巨恒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国功机电设备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国功机电设备厂,常州巨恒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国功机电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禄口街道来凤路*号**幢***室。经营者殷静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巨恒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北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袁艳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国功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国功厂)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巨恒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恒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坛商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巨恒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与国功厂存在超声波发生器贸易往来,国功厂因此获得我公司客户信息。2015年5月18日,国功厂以《产品召回通知书》的形式,在我公司客户群内散布不实信息,以我公司产品的零部件“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为由,在我公司客户群内制造恐慌气氛,诋毁我公司的社会形象,损害我公司的名誉。我公司的客户核实《产品召回通知书》内容及相关信息后,对国功厂的行为均表示气愤和谴责,因为一旦依据国功厂所谓召回,客户将不得不暂停生产,对大型企业乃至上市公司造成损失不可估量。国功厂的行为不仅直接损害我公司经济利益,而且给我公司的商业信誉及社会形象造成了严重伤害。我公司多次与国功厂联系,要求其停止所谓召回侵权行为,但国功厂置若罔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国功厂立即停止对我公司的侵权行为;二、在我公司客户范围内消除影响;三、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四、向我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由国功厂负担。国功厂在原审答辩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侵犯巨恒公司名誉权,且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应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一起名誉权纠纷,属于侵权类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名誉权纠纷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又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纠纷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国功厂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国功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国功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从未侵犯过巨恒公司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本案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巨恒公司提起的是侵犯名誉权诉讼,属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对于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巨恒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享有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纠纷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由于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现巨恒公司认为其名誉权受到国功厂侵害,故巨恒公司的住所地即金坛市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认定其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国功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莹代理审判员  郑仪代理审判员  王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