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立一特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诉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金国平、陈建丽、大连九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金国平,陈建丽,大连九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特字第70号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广场1号。负责人夏立国,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浩男、刘刚,均系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41号。法定代表人金国平。被申请人金国平。被申请人陈建丽。被申请人大连九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信达街30号。法定代表人袁梦。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与被申请人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金国平、陈建丽、大连九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5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我院出具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书,愿为保全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金国平、陈建丽、大连九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5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谭家戎审 判 员 姚显生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格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