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上海丰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台州新诺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丰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台州新诺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366号原告:上海丰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号**楼200席,现办公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歇浦路288号龙珠公寓19B。法定代表人:林绍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晓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新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泰隆街999号塑化大楼903室。法定代表人:梁小青。原告上海丰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祺公司)为与台州新诺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诺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东、被告新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祺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丰祺公司为被告新诺公司所有的“远翔3”轮加油,新诺公司共欠加油款2422585元。丰祺公司多次催讨,新诺公司未支付。2015年6月9日,丰祺公司诉前申请法院扣押“远翔3”轮,并责令新诺公司提供250万元的担保。新诺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现丰祺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新诺公司支付丰祺公司油款2422585元并支付自约定的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延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5年6月18日为573743.83元);2、新诺公司支付丰祺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所产生的申请费5000元;3、新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诺公司答辩称:“远翔3”轮、“远翔18”轮均由黄妙清负责具体经营,与丰祺公司联系加油事宜,两条船舶应当都有欠款,所欠加油款应当区分清楚。丰祺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2422585元不对,新诺公司核对后尚欠丰祺公司1136335元。丰祺公司可能未扣除以下四笔款项:2014年3月7日20万元、3月24日40万元、4月3日247000元、6月25日49万,合计1337000元。因此,丰祺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也不正确。原告丰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传真件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新诺公司所有的“远翔3”轮向丰祺公司采购燃料油,约定自供油之日三十天内付款,在规定时间内未付足货款,每日按未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供油凭证原件四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丰祺公司陆续向“远翔3”轮供油:2014年1月15日供油740585元、2014年2月6日供油458375元、2014年3月7日供油737175元、2015年1月3日供油486510元的事实。被告新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清单及银行单据,用以证明新诺公司支付丰祺公司加油款,于2014年3月7日20万元、3月24日40万元、4月3日247000元、6月25日49万,共计1337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丰祺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新诺公司认为,对证据1中加盖新诺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予以认可,其他几份不予认可;证据2供油凭证加盖“远翔3”轮的船名章,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加盖新诺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及供油凭证,新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诺公司对“远翔3”轮由黄妙清负责经营及船名章无异议,故对分别由黄妙清签订或加盖“远翔3”轮船名章的其他三份购销合同,本院一并予以认定。虽然两份购销合同由黄妙清签字,但结合“远翔3”轮系新诺公司所有以及供油凭证均加盖船名章等情况,本院认定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为新诺公司。被告新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丰祺公司对四张银行凭证无异议,确认收到所记载的款项,但认为用于支付“远翔18”轮的加油款并提供了账单及“远翔18”轮的供油凭证二份。新诺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认可上述四张银行凭证所涉的款项用于支付“远翔18”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如下:“远翔3”轮系新诺公司所有。丰祺公司与新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四份,约定丰祺公司为新诺公司所有的“远翔3”轮供油,供油之日三十天内付款,在规定时间内未付足货款,每日按未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丰祺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供油740585元、2014年2月6日供油458375元、2014年3月7日供油737175元、2015年1月3日供油486510元,新诺公司共欠加油款2422585元。另查明,丰祺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甬海法台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扣押被告新诺公司所有的“远翔3”轮,丰祺公司支出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丰祺公司与被告新诺公司之间形成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丰祺公司为新诺公司所有的“远翔3”轮加油后,新诺公司应当按定期限支付货款。现新诺公司未按支付加油款,应当按照约定向丰祺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高,丰祺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仍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实际付款之日止。丰祺公司因本案诉讼申请诉前保全所支付的申请5000元,新诺公司应予支付。综上,丰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新诺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丰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加油款242258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40525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以458375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9日起计算,以737175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7日起计算,以48651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二、被告台州新诺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丰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70元,由被告台州新诺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7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朱忠军代理审判员  金 涛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