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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鸿达与天津市佳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鸿达,天津市佳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6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鸿达,男,汉族,1942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辉,男,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系王鸿达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佳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春花园16-2805。法定代表人:李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玲,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鸿达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佳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鸿达申请再审称:王鸿达与佳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后,佳田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给王鸿达造成了重大损失,且王鸿达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佳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王鸿达支付违约金。二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改判是错误的。故王鸿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佳田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王鸿达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的售房人处系杨雅静的签字,结合其为佳田公司的员工,以及王鸿达交纳20000元购房意向金后取得了盖有佳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等事实,能够认定杨雅静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佳田公司的职务行为,据此,《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的主体为佳田公司和王鸿达,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佳田公司实际收取了王鸿达交纳的购房意向金,但却未能向王鸿达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王鸿达在两审期间未提交因佳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故二审法院根据佳田公司的请求,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综上,王鸿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鸿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清泉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代理审判���唐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