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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庄爱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爱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335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164号。法定代表人周仕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沼蓉、何雨哲,系公司职工。被告庄爱平。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农商行)与被告庄爱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沼蓉、何雨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陀农商行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庄爱平向原告申领丰收贷记卡,并签订了申请丰收贷记卡须知合约等。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透支额度为20000元的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36。2013年2月26日,被告庄爱平所使用的丰收贷记卡开始发生第一笔逾期透支款,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庄爱平拖欠信用卡余额40833.79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无果,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上门催款,未见被告本人,2015年2月移送普陀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均联系不到本人。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庄爱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19993.39元、利息8746.74元(利息含复利,以下利息均含复利,暂算至2014年12月25日)及滞纳金费用12093.66元(滞纳金费用含超限费,以下滞纳金费用均含超限费,暂算至2014年12月25日),合计40833.79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信用卡申请表合约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直至透支款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被告庄爱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19993.39元、利息8746.74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5日)及滞纳金费用1500元,合计30240.13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信用卡申请表合约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至透支款清偿之日。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庄爱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庄爱平向原告申请丰收贷记卡申请表、章程、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庄爱平申请丰收贷记卡的情况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三、上门单、催款回执、催款通知书、关于对被告庄爱平上门催讨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及照片三张,拟证明2014年2月26日、2014年5月30日原告派出工作人员到普陀区虾峙镇大岙村八区46号、舟山市新越汽修有限公司向被告庄爱平上门摧讨未果的事实。四、丰收贷记卡交易记录,拟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庄爱平透支丰收贷记卡本金19993.39元、利息8746.74元及滞纳金费用12093.66元的事实。被告庄爱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庄爱平向原告普陀农商行申请丰收贷记卡,并向原告普陀农商行书面承诺愿意遵守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合约载明: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5%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客户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正常信用额度消费(仅限于POS预授权确认交易),发卡机构自动为其增加浮动用额度(最高不得超过预授权金额的15%)。若在到期还款日透支余额仍大于正常信用额度,应对超额部分按5%的收费标准支付超限费,最低1元,最高500元。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月底,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原告不在计收超限费,复利计收对象调整为本金、利息等欠款。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36,该卡授信额20000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庄爱平开始发生第一笔逾期透支款,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庄爱平拖欠原告透支本金19993.39元、利息8746.74元及滞纳金费用12093.66元,合计40833.79元。原告多次电话催讨无果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上门催款,未见被告本人,2015年2月移送普陀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均联系不到本人。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庄爱平向原告普陀农商行申请丰收贷记卡,在丰收贷记卡申请表签名,书面承诺愿意遵守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包括贷记卡申请表、章程和收费表)的各项规则,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庄爱平依合同取得贷记卡后,在约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消费及取款,但事后并未还款,被告庄爱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中滞纳金费用部分的诉讼请求,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于准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庄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19993.39元、利息8746.74元(利息含复利,计息至2014年12月25日)及滞纳金费用1500元,上述款项合计30240.13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丰收贷记卡申请表合约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含复利)至透支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庄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6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海勇人民陪审员  陈方兴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范佳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