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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少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朱金华、廖培炜与沙县凤岗街道西门第六村民小组、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华,廖培炜,沙县凤岗街道西门第六村民小组,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少民初字第33号原告朱金华,女,汉族,1979年3月22日出生,住沙县。原告廖培炜,男,汉族,2004年10月3日出生,住沙县。法定代理人朱金华,女,汉族,1979年3月22日出生,住沙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彩仙、汤惠星,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县凤岗街道西门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沙县城西北路***号旁。法定代表人廖建秋,系小组组长。被告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沙县城西北路144号旁。法定代表人张炳生,系村主任。原告朱金华、廖培炜与被告沙县凤岗街道西门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村民小组)、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门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4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9日、6月11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仙,被告第六村民小组、西门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朱金华与被告的村民廖文樟结婚后,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婚后与廖文樟生育一子廖培炜,两原告一直享受被告的村民待遇。2013年2月4日经法院判决,原告朱金华与廖文樟离婚,婚生子廖培炜由原告朱金华直接抚养。离婚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户口分户手续。2014年因工程建设需要征用了被告位于窑窠的部分土地,后被告将土地补偿款在第六小组中进行分配,改组的其他村民每人均分得35000元,但两原告至今未分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法院,92012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每人征地补偿款35000元,共计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以证明二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分户,户口仍落于被告处,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2013)沙少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沙县法院已于2013年2月4日判决准予朱金华与廖文樟离婚,婚生子廖培炜由朱金华直接抚养。3、西门六组村民领取窑窠征地款银行存折清单,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将窑窠的征地补偿款在第六村民小组中进行分配。4、沙县凤岗街道办大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金华于2004年3月后未享受大州村的村民待遇。5、西门村委会向凤岗派出所的发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3日,西门村委会发函请求凤岗派出所为原告朱金华、廖培炜办理分户手续,其明知原告朱金华、廖培炜已分户。被告第六村民小组应诉辩称,按照西门村的村规明约,原告廖培炜可分得100%份额即35000元,原告朱金华可分得50%份额即17500元,该款均以发放到户主姜素娥(即廖文樟之母)账户,二原告应当向廖文樟主张该款;其不知道原告朱金华已与廖文樟离婚并已分户的事实。为证实其主张,第六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门六组村民领取窑窠征地款银行存折清单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第六村民小组将廖文樟家庭名下的征地补偿款发放至姜素娥账户。2、西门村村规明约,用以证明按照西门村村规明约,离婚后再娶的妻子及男方前妻未再婚的,可享受50%的村民待遇。3、窑窠垅土地征用补偿款村民发放清单及第六小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廖文樟一户下分配情况为廖文樟、廖培炜、廖宸100%份额,刘晓燕(廖文樟现妻)、朱金华各50%份额。被告西门村委会应诉辩称,对于原告领取征地补偿款没有意见,但是该征地补偿款由小组自行分配,与西门村委会无关。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4日原告朱金华与廖文樟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廖培炜,二人户口均落于沙县后薛新村68-4号。2013年2月4日,本院判决准予朱金华与廖文樟离婚,婚生子廖培炜由朱金华直接抚养。离婚后原告朱金华、廖培炜的户口仍落于被告处,被告西门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庭审中对原告朱金华、廖培炜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异议。为自行领取村里分红,原告朱金华多次要求西门村委会出具证明以便办理分户手续。2014年11月3日,被告西门村委会发函请求凤岗派出所为原告朱金华、廖培炜办理分户手续。2014年11月10日原告朱金华、廖培炜完成分户,户主为朱金华,户口仍落于被告第六村民小组处。2014年,被告第六村民小组位于窑窠垅的土地被征用,被告西门村委会在预留5000元/亩的发展基金后将补偿款项支付给被告第六村民小组,由被告第六村民小组分配。2014年11月20日,被告第六村民小组将窑窠垅的征地补偿款在小组村民中进行发放,发放方式为按户发放,发放标准为除青苗补偿款、承包期内补租款外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35000元。廖文樟一户按4个人口发放了征地补偿款,共计140000元,该款转入廖文樟之母姜素娥账户。至今为止,原告朱金华、廖培炜未领取到征地补偿款,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2013)沙少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西门六组村民领取窑窠征地款银行存折清单、沙县凤岗街道办大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西门村委会向凤岗派出所的发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金华、廖培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被告第六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获得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被告第六村民小组对诉争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方式为按户发放,原告朱金华、廖培炜于2014年11月10日完成分户,被告第六小组在征地补偿款发放时应将原告朱金华、廖培炜的份额直接发放给户主朱金华。被告第六村民小组认为其已将朱金华、廖培炜应得的份额发放给廖文樟,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第六村民小组可另行主张。第六村民小组辩称按照村规明约,原告朱金华仅能享有50%份额征地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西门村委会已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告第六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由被告第六村民小组自行分配,故原告朱金华、廖培炜要求被告西门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县凤岗街道西门第六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金华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沙县凤岗街道西门第六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廖培炜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5000元。三、驳回原告朱金华、廖培炜要求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门村民委员会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沙县凤岗街道西门第六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昌善代理审判员  江颖蓉人民陪审员  刘贞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雅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