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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鸿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肖兴誓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鸿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杨维,肖兴誓,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290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鸿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B幢24-5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8707-2。法定代表人谭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志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傅太春,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新牌坊三路103号升辉雅舍1单元1-4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3999-8。法定代表人杨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维,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肖兴誓,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肖某某,男,200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杨维(被告肖某某的母亲),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理人肖兴誓(被告肖某某的父亲),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杰雄,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东,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鸿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渝北小贷公司)诉被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杨维、肖兴誓、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示字第00021号决定,将本案指定给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长江、代理审判员张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北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飞、梁劲松,被告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维及被告升辉公司、杨维、肖兴誓、肖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杰雄、吴小东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原告渝北小贷公司解除对李永飞、梁劲松的委托,另行委托肖志军、傅太春为其本案的代理人。2015年7月21日,本院依法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渝北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军、傅太春,被告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维及被告升辉公司、杨维、肖兴誓、肖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杰雄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5日,本院依法对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渝北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太春,被告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维及被告升辉公司、杨维、肖兴誓、肖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杰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北小贷公司诉称:原告渝北小贷公司与被告杨维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鸿盛小贷(2014)借字第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维向原告渝北小贷公司借款8000000元,借款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还款的按此利率增加50%作为逾期还款利率和复利利率。被告肖兴誓和被告升辉公司为被告杨维的本次借款向原告渝北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渝北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肖某某为被告杨维的本次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渝北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杨维支付8000000元出借款项,而被告杨维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向原告渝北小贷公司归还借款,只是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7月31日。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杨维立即偿还原告渝北小贷公司借款8000000元;二、被告杨维支付原告渝北小贷公司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为标准,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维从2014年8月1日起以截止当期应付而未付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为标准,向原告渝北小贷公司支付复利;四、将被告肖某某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11号附3号22幢4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其所得价款优先代被告杨维向原告归还借款;五、被告肖兴誓、升辉公司对前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渝北小贷公司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升辉公司、杨维、肖兴誓、肖某某共同辩称:一、借款8000000元属实,应当偿还,但已经支付原告渝北小贷公司2520000元。二、违约金及利息的总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三、肖某某是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作出的对其不利的法律行为无效,故本案的抵押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渝北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杨维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编号:鸿盛小贷(2014)年借字第01号……第一条借款用途。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二条借款金额及期限。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第三条贷款综合利费率。(一)本合同执行贷款综合利费率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二)本合同项下所称综合利费,包括按照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和合同约定的因提供服务所收取的有关费用,但不包括罚息、违约金和解决争议的相关费用。第四条贷款利率。一、甲方发放给乙方的贷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一)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0‰……二、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实施人民币贷款利率市场化政策,则借款人应与贷款人协商确定利率执行标准……第七条还款与利息支付方式。一、结息时间与方式采用以下第2种:……(二)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二、还本付息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一)分期付息到期还本: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三、乙方支付利息或者归还本金时,应存入甲方指定以下账户:户名:重庆市渝北区鸿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帐号:819127612,开户银行:华夏银行加州支行……五、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乙方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乙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利息,余额用于偿还本金……第九条担保措施。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乙方提供以下担保措施:一、由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肖兴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以重庆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11号附3号22幢4号(115201318652)抵押担保……第十六条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一、关于逾期贷(还)款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的利息,甲、乙双方协商执行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三、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乙方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同日,原告渝北小贷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肖兴誓(作为乙方)、升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编号:鸿盛(2014)保字第01号……第一条被担保债权种类、金额和期限。1.1.本合同的主合同,是指借款人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鸿盛2014借字第01号的《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乙方担保的债务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款项等(下称‘主债务’),其中借款本金金额为捌佰万元人民币(¥8,000,000.00元),月利率为10‰……第二条保证方式。2.1.乙方对外担保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3.无论其他保证人是否已经承担保证偿还责任,也无论甲方是否已就其他形式的担保主张权利,甲方均可就借款人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向乙方直接主张权利。第三条保证担保范围。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其他费用。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渝北小贷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杨维借款8000000元。2014年1月24日,肖某某作为甲方(抵押人),原告渝北小贷公司作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总则。甲方以下表所列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杨维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二、房地产状况。坐落: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11号附3号22幢X号;所有权人:肖某某;抵押期限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幢号:22;房号:X;建筑结构:钢混;建筑层次:-1、1、2、3;建筑面积:365.66㎡;房屋用途:成套;房屋所有权证号:115房地证2013字第1865X号;土地使用面积:310㎡;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抵押物现值:大写捌佰万元整。三、贷款金额和期限。1.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小写¥8000000.00元。2.贷款期限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3.债权人:重庆市渝北区鸿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务人:杨维……”被告杨维、肖兴誓在该合同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原告渝北小贷公司在该合同的乙方处盖章。同日,原、被告办理了前述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本案所涉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为115房地证2013字第1865X号)及被告肖某某的房屋系被告肖某某的父亲即本案被告肖兴誓为其购买的。另查明,案外人冉雪梅于2014年6月20日用被告杨维的华夏银行卡(卡号为62302001703662XX)取款1800000元,于同日向原告渝北小贷公司帐号为54422000018191000276XX的账户中存款442666.67元,向案外人田流琼卡号为62263117106740XX的卡上存款1149333.33元,向案外人冉森卡号为62263117106329XX的卡上存款208000元。庭审中,原告渝北小贷公司认可案外人冉雪梅转给原告渝北小贷公司的442666.67元系支付原告渝北小贷公司的利息,同时称被告杨维在借款后向原告渝北小贷公司共计支付利息522666.67元,其中于2014年1月16日转账支付80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现金存款支付442666.67元。被告杨维称其支付给原告渝北小贷公司的利息除原告自认的522666.67元外,案外人冉雪梅于2014年6月20日向案外人田流琼、冉森的转账共计1357333.33元也是支付给原告渝北小贷公司的利息,同时另外还支付给原告渝北小贷公司640000元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渝北小贷公司提交的开业批复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保证合同原件一份,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权证原件一本,华夏银行进账单原件一份,付息清单一份,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两份,华夏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汇款单三份,付息清单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二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二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四份、对公明细对账单一份、客户详细信息单三页、个人取款凭证一份,个人存款凭证二份、现金缴款单一份、杨维及冉雪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杨维应否偿还原告渝北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二、对被告肖某某的房屋设立的抵押担保是否有效;三、被告升辉公司、肖兴誓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杨维应否偿还原告渝北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维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渝北小贷公司借款8000000元,又于当日支付给原告渝北小贷公司80000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渝北小贷公司出借给被告杨维的本金只能认定为7920000元。庭审中,被告杨维辩称除2014年6月20日现金存款支付给原告渝北小贷公司的442666.67元利息外,案外人冉雪梅于2014年6月20日向案外人田流琼、冉森的转账共计1357333.33元也是支付给原告渝北小贷公司的利息,同时另外还支付给原告渝北小贷公司640000元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维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相应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于2014年4月15日前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被告杨维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给原告渝北小贷公司的利息442666.67元未超过法定标准,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因此,原告渝北小贷公司请求被告杨维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5%为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但本金及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应为7920000元。关于本案中对被告肖某某的房屋设立的抵押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物系被告肖某某所有,而被告肖某某系未成年人,原告渝北小贷公司与被告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杨维、肖兴誓签订的抵押合同损害了作为未成年人的被告肖某某的权益,应属无效合同。被告肖某某的辩称理由其主要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形式要件均已具备,那么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主要取决于监护人利用被监护人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效力。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时,被告肖某某刚满十周岁,被告杨维、肖兴誓作为被告肖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能否对被告肖某某的不动产设立抵押登记。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物虽然登记在被告肖某某的名下,但其源于父亲即本案被告肖兴誓的出资所购买,也即赠与所得,被告杨维向原告渝北小贷公司借款也是为了家庭的生产经营,且针对抵押物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又是财产抵押物所有权人的母亲即被告杨维,因此,本案中被告杨维、肖兴誓作为被告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因被告杨维借款而就被告肖某某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不能当然的等同于非为子女的利益,同时,相对人即本案原告渝北小贷公司取得涉案抵押物的抵押权是基于出借款项也即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若仍认定被告杨维、肖兴誓的处分行为无效,则会给相对人带来不利影响,此时,法律应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认定处分行为有效。如若客观上因被告杨维无法偿还借款,由此而给被告肖某某造成了损失,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理。如此,可使交易安全和未成年人保护之间的矛盾得到最大限度的调和,同时也符合公平的理念。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以付出相应对价而取得抵押权,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渝北小贷公司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升辉公司、肖兴誓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肖兴誓、升辉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法、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其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被告肖兴誓与被告升辉公司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二保证人应为连带共同保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即保证期间至2016年4月15日。综上,被告肖兴誓、升辉公司应当对被告杨维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鸿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9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为标准,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二、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鸿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肖某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11号附3号22幢X号房屋优先受偿;三、被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肖兴誓共同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鸿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25元(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鸿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76025元),由被告杨维、肖兴誓、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500元,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鸿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中和审 判 员  何长江代理审判员  张 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