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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龙元与郝建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元,郝建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吴龙元。被告郝建菊。原告吴龙元诉被告郝建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龙元诉称,2005年12月27日至2009年10月11日间,被告分九次向其借款共计35000元。因此,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郝建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落款时间自2005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借款人为被告的借条9份,借款金额为2000元到6000元不等,共计35000元。对此,原告称,其是在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送煤球的。被告此前在是开杂货店的。因此,二人早年就已相识。有一次,其在隔壁的理发店理发。被告以进货需要钱为由向借款,并约定月利率1%。因被告每年会都向其支付利息,故其陆续以现金方式将送煤球所赚的钱都借给了被告共计35000元。但自2012年起,被告就联系不上了。自此,被告既未向其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据借款人为被告的借条9份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共计35000元。对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对此亦予认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建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龙元借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275元,由被告郝建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江 伟人民陪审员  吴宝玲人民陪审员  府银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吴明燕书 记 员  庄 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