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8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与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黄×&times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8082号原告刘××,公务员。被告黄××,居民。原告刘××与被告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于2010年离婚,儿子黄一X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孩子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利。现在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如孩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之子黄一X由原告抚养。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0蓟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未参加本院庭审,其提交答辩状辩称,由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孩子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3日,经蓟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黄一X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黄浩哲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由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无法照料孩子的日常生活,原告系公务员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孩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且被告亦同意黄一X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子黄一X变更为由原告刘××抚养,随原告一起生活;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