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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商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海门市吉力升碳业有限公司与海门市冲发弹簧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吉力升碳业有限公司,海门市冲发弹簧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商初字第00029号原告海门市吉力升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包场镇为民路45号。法定代表人钱俊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玉章,海门市吉力升碳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海门市冲发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和镇兄弟村村部。法定代表人陆惠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海门市吉力升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海门市冲发弹簧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门市吉力升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玉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门市冲发弹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汉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唐佩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门市吉力升碳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承揽业务往来。2014年8月,原告提供生产图纸,要求被告按图加工弹簧片5万只。2014年9月,原告至被告处付款提货。后,原告发现弹簧片存在长短不一、毛刺等质量问题,经过被告返工后仍存在上述问题,并导致原告无法对上家客户交货。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5500元并赔偿损失3100元。被告海门市冲发弹簧有限公司辩称,案涉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承揽业务往来,即原告向被告定作弹簧片,双方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定作弹簧片5万只,原告自行派车前往被告处提货。2014年11月6日,被告开具货款为人民币155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原告因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3月14日两次将书面通知邮寄给被告,要求被告将产品运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发给被告的书面通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货物存在毛刺、弯曲、长短不一等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需举证双方约定的货物质量标准。现原告仅举证生产图纸,该图纸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货物的质量标准问题。其次,原告陈述货物存在毛刺、弯曲、长短不一等问题,上述问题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当场表面验收的方式进行审查,并不是非经使用后才能发现。双方系口头协议,就货物验收方式没有书面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告在收货的时候即应当及时、严格验收。如果原告怠于行使验收权利,应该承担不利的相应后果。再次,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表明,原告在收货后与被告就价格进行协商,表明在协商货款时双方已充分考虑货物质量等综合情况。最后,原告举证的上海核佳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通知也不能证实检查的货物系从被告送的货物中抽检。原告举证的外协产品质检单、产品质量问题说明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海门市吉力升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门市吉力升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海门市吉力升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莉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