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以志与王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736号原告赵以志。委托代理人孟建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玲。原告赵以志与被告王美玲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以志的委托代理人孟建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以志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约定归还期限为1个月,其以现金交付,被告出具借条。借期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其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美玲未作出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是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以志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作生意周转,时间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此举视作被告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以志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王美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子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