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民三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韩志友与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志友,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三终字第00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志友,男,1964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葛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志友与被上诉人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志友,被上诉人金房物业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3日,池州市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房物业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池州市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平天湖水岸花园由金房物业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小高层住宅房屋0.9元每月每平方米,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房物业进入该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9月13日池州市贵池区平天湖水岸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金房物业签订了《平天湖水岸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池州市贵池区平天湖水岸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通过协议方式选聘金房物业为平天湖水岸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小高层住宅房屋0.9元每月每平方米,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房物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韩志友系池州市平天湖水岸花园小区(面积为182.41平方米)的业主,于2009年办理了入住手续。韩志友仅交纳了2011年的部分物业费1000元,尚欠2011年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910元一直未支付,为此金房物业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韩志友立即支付物业费4910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并由韩志友承担一审诉讼费。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平天湖水岸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资质证书、服务价格登记证、入住通知单、业主入住合约、业主领取钥匙、水电卡登记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韩志友未及时交纳全部的物业服务费用,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韩志友辩称已于2012年交纳了1000元物业费及另外900多元是赔偿电瓶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韩志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9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志友负担。原审宣判后,韩志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院判决运用法律错误,金房物业并没有向其催要物业费,并没有发出书面的催款函,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金房物业的诉讼请求存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事实依据不清,韩志友主张在2012年交纳了1000元物业费,且其停放在小区内的电瓶车电瓶被盗过两次,直接损失900元,金房物业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当赔偿其损失;3.韩志友作为一名教师一直遵纪守法,金房物业的诉讼行为对其造成了名誉损害,并且为了应对诉讼其聘请了律师,金房物业应当赔偿其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起诉;判令金房物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金房物业在庭审中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韩志友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2.韩志友主张其2012年曾交纳了1000元物业费并无证据证明且其电瓶车被盗与本案无关而且无证据证明;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韩志友曾陈���在小区门口受到金房物业的催缴,综上,请求驳回韩志友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双方所举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均同原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金房物业具有贰级资质等级,准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时间为2005年3月19日至2016年7月11日,平天湖水岸花园小区小高层住宅房屋物业费经贵池区物价局核准为0.9元每月每平方米。韩志友所购平天湖水岸花园小区住房面积为182.41平方米。本院认为:金房物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其前后于2007年9月13日、2009年9月13日与池州市广城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平天湖水岸花园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平天湖水岸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包括韩志友在内的平天湖水岸花园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拘束力���金房物业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应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韩志友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负有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至于韩志友提出金房物业并没有催讨过物业费,及并未发出过书面催款函一说,与其在原审庭审时自认受到过金房物业的催缴事实不符,且自韩志友于2015年4月14日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后,应当知悉物业费拖欠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韩志友提出的电瓶损失及金房物业服务中存在的瑕疵问题,因其并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韩志友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及聘请律师的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志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志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院生代理审判员 程 进代理审判员 郭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