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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2731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罗高才,系被告亲戚。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勇,被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罗某某系三辈血亲关系,1998年经亲属介绍后谈恋爱,1999年5月6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属近亲结婚,办理结婚登记都是双方父母通过关系办理,我和被告均未签字。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罗某甲,在儿子1岁多时,我到广州与被告一起打工1年多,由于打工收入不高,我又回到西充带儿子,被告一直在外,夫妻时常因家庭琐事和生活困难吵架。特别是被告性格倔强,任何事都不依我,我多次要求被告将在外打工的钱交我保管和家庭开支,但被告对我严重不信任,从未将挣的钱交我保管开支。最近几年为生活所迫我只好在西充开小麻将馆,挣点小钱勉强维持家庭生活,因开麻将馆后有时因生意需要在很晚才能结束生意回家,被告在外地就经常打电话大骂我,用很难听的话说我在外偷人,长期精神上对我进行折磨,我真是欲哭无泪。今年5月被告突然从打工的广东回到西充,准备抓我“现行”,但结果我在正常的做生意���根本不存在被告臆想的有外遇的问题,被告回西充后经常无事生非,对我拳打脚踢,我脚背被踢乌,胸口被被告一脚踹,当时就晕过去约两分钟才苏醒,手背也被打乌,如果不是儿子将被告抱住,其后果不堪设想。我左眼睛有伤残视力极低,右眼视力400、500度左右,经常因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而流泪,如果不结束这种痛苦的婚姻,我可能眼瞎而不能生活、工作。我与被告现已有两年多时间因感情破裂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罗某甲(生于某某年某月某日,现年15岁)由其自己选择跟随我或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各分一半(现双方在西充县某某小区住房一套,存款16万元存放在被告处);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一点亲戚关系,但不属于近亲,我们是同村异乡人,从小就认识,双方自愿结婚;外出打工挣钱只能维持日常生活开销,原告与我各管各的钱;原告在家和别人开麻将馆,天天参赌,指责原告是想劝她爱惜身体、照顾好孩子和老人;我并无抓原告“现行”的想法,我仍想与原告握手言和;我与原告长年异地生活,分多聚少,夫妻关系甜蜜,没有对其进行家庭暴力;有一套房子,但大部分购房款由父母资助;我外出打工挣的钱都用于家庭开支,我为了挽留原告,才说自己存了16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原告杨某某受伤照片;4、被告罗某某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照片;5、原、被告儿子罗某甲书写的证明;6、房产证;7、原、被告儿子记录的家庭收入证明;8、存款��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意见: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不能证明实施了家暴;4号证据属无中生有;5号证据不确认;6号证据房产是父母出钱购买的;7、8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5、6号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4、7、8号证据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定。经过举证、质证、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原、被告原属亲戚关系,1998年经人介绍恋爱,1999年5月6日结婚登记,2000年5月生育小孩罗某甲。婚后外出务工一年多,尔后原告回家带小孩,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夫妻时常因家庭琐事和生活困难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婚后已生育小孩,夫妻感情较好,因性格差异,沟通理解不能,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只需加强交流、沟通,夫妻间产生的裂痕能够弥合,诉讼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 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