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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6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清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晚,在鄱阳镇曼迪咖啡厅工作的被告人杨某因想外出务工,身上没钱,便以肚子疼为名,回到员工宿舍,将宿舍内的1000元现金及被害人袁某的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步步高手机,被害人朱某的一部苹果手机等财物盗走,并以200元的价格将笔记本电脑卖掉。经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步步高牌IPA508型手机价值671元;被盗的苹果牌4型16G白色手机价值32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钟某、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或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章雅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