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甲与张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甲,张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张某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甲,女,汉族。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乙,男,汉族。系原告的舅舅。被告张某某乙,男,汉族。原告张某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泳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甲,被告张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甲起诉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在平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张某某甲归女方抚养,在原告小学学业结束前由男方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在原告就读初中至大学学业结束期间,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现被告至今只付了两个月的抚养费,自2013年9月起至今拖欠原告的抚养费21个月共168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一次性付清从2013年9月起至2015年5月共21个月拖欠的抚养费16800元;2、请求变更离婚协议书中抚养费的付费方式。从2015年6月起至原告小学结束前(2017年6月)共25个月,每月800元抚养费,共20000元在判决生效之后一次付清,初中至大学学业结束每月1200元抚养费,在每年的1月和7月付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乙答辩认为,被告与原告的母亲于2013年6月27日在平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按照离婚协议已支付了2013年7月份800元、8月份700元两个月的生活费,支付方式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原告母亲郑某某甲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账户,之后就没有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了。原因是第三个月被告要支付抚养费时,原告母亲提出其欠有赌博债务,被告担心所支付的抚养费被原告的母亲用于还债,因此不再支付后续的抚养费。并且原告的母亲阻扰被告行使探视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13年年6月27日在平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中双方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在婚内生育一女孩张某某甲,出生2005年7月2日。离婚后小孩由女方抚养,在小孩小学学业结束前由男方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捌佰元;在小孩就读初中至大学学业结束期间,由男方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壹仟贰佰元。男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离婚后连续支付原告的抚养费2个月,从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原告现在深圳市西丽二小就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在离婚后虽不直接抚养原告,但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原告有要求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鉴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在原告小学学业结束前由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在原告就读初中至大学学业结束期间,由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该项约定内容经原告父母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父母均应按照该项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的母亲有非法债务且阻挠其行使探视权,因此才不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足,且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必须履行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无法律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甲从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抚养费合计16800元,并自2015年6月起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继续支付原告张某某甲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泳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丘玉婷2.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