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聋哑人),男,199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文县,住甘肃省文县中寨乡。2013年10月28日因盗窃罪被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1月22日被辽宁省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手语翻译李坤,系台安县聋哑学校教师。辩护人李智,系台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顾某某(聋哑人),曾用名顾三孩,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费县,住山东省费县新庄镇。2010年4月22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25日因盗窃罪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1月22日被辽宁省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手语翻译李巍,系台安县聋哑学校教师。辩护人田永纯,系台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智、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永纯到庭参加诉讼,台安县聋哑学校教师李坤、李巍出庭担任本案手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顾某某在台安县1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李某某包内人民币2500余元。2015年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顾某某在台安县1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王某某粉色钱包一个,其钱包内装有人民币820余元、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内金额人民币800元)、身份证一张、安塞特超市积分卡一张。案发后,除人民币820余元外,其他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失主。综上,被告人张某、顾某某共同扒窃2起,扒窃人民币共计3320余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孙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光盘一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台安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照片,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丹东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张某户籍证明,顾某某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情况说明(两份),说明(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及残疾人证复印件,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顾某某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共盗窃一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00元。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是聋哑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顾某某辩称其无盗窃事实。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缺乏足够证据,且被告人顾某某系聋哑人,如构成犯罪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顾某某在台安县1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李某某包内人民币2500元。2015年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顾某某在台安县1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王某某粉色钱包一个,其钱包内装有人民币820元、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内金额人民币800元)、身份证一张、安塞特超市积分卡一张。案发后,除人民币820元外,其他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失主。综上,被告人张某、顾某某共同扒窃2起,扒窃人民币共计332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依据如下: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8时40分左右,其发现啤酒厂家属楼一楼楼道水表箱内有三个钱包,其中一个包内有王某某的身份证,后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2日8点多,在台安县1路公交车上其看见公交车中间有个拎着兜的女士和另外一名妇女唠嗑,在被偷女士后面站着一个穿黄棉袄的男子,当车行驶到台安县二转盘南边时,穿黄棉袄的的男子把身子朝车中间拎着兜的女士身旁弯下去,并用手拨了那个女士的兜,之后,那个穿黄棉袄的男子站起来把一个东西放在他怀右侧的腋下,然后那个男子把拉锁拉上了,到街里转盘北,穿黄棉袄的那个人下车了。穿黄棉袄的人有20岁左右,身材较瘦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2日8时50分左右,其与其姐姐李某某乘坐1路公交车行驶至四季花园站点时,其看见有人下车时挤了李某某一下,过一会儿李某某就发现钱包被偷了,车上有乘客对其姐姐说是刚才那两个人把她钱包偷了,正往小区里走的那两个人就是小偷。其和李某某就下车去追那两个人。警察来后其坐车上继续追,当走到汉卿广场北侧时,其告诉警察说前边那两个从路东往路西走的人就是偷钱的人,巡警将这两个人抓住后带到公安机关。挤其姐姐的是个子矮的那个人,身穿黑色上衣,个高的穿着米黄色衣服,其听李某某说丢了两千多元钱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2日8时50分左右,其与其弟李某某坐1路公交车,其站在车后面右侧车门处,当行驶至安居花园小区站点时,下去两个小伙,其随意看自己的皮包时,发现包的拉锁被拉开了,里面的钱没有了,其喊司机停车,其身边一个女的提醒其说钱被刚才下车的两个小伙偷去了,车停下后,其与李某某都下车了,李某某喊那两个小伙停下,那两个小伙直接跑到小区内,其就报警了。偷钱的两个人年龄二十多岁,其中一个穿黄色棉袄,另外一个穿深色棉袄,两个人都挺瘦。其被偷了2500多元钱,当时钱被放在黑色皮面斜挂包里面的夹层里的事实。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2日7时30分左右,其在安居花园乘坐1路公交车,上车刷卡后因为人多很挤,其就右手挎着提包,左手扶着栏杆,车在行驶中起觉得手提包沉了一下,回头看见一个黑衣服男子的手在提包边上,因担心被偷,其将提包移到身前,当时没注意,钱包应该是那个时候被偷了。丢失的钱包里有现金820元,建设银行卡一张,里面有存款800元,身份证一个,安塞特积分卡一张的事实。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与一个二十七八岁的男子一起来到台安县,其在1路公交车上偷了一个女的钱包,两个人是一起上的1路公交车。其盗窃当天穿了一件黑色的衣服的事实。7、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案发当天穿了一件浅黄色的衣服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9、光盘一张,证明案发当天二被告人一起上下1路公交车的情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张某户籍证明,顾某某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某为言语残疾人及被告人顾某某为听力残疾人的事实。1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台安县公安局随按移交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说明,证明涉案财物的扣押及返还情况及卷宗中提及的李某某与李某某是同一人的事实。12、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丹东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3、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及二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关于其只盗窃一起且盗窃数额为300元、被告人顾某某关于其无盗窃事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光盘及辨认笔录相互认证,故对被告人张某、顾某某的辩解及被告人顾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顾某某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魏 来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