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与被告王某、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王某,孟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关支行”)与被告王某、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城关支行诉称,200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某发放个人消费贷款20000元,期限为2004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4日,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等事宜。同日,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就被告王某的借款本息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发放了上述贷款,但被告王某未履行还贷义务,被告孟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其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利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王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26839.17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此后利随本息;2、被告孟某某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本息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从未收到过原告催款的电话通知及书面通知,所以该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被告孟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4-011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熠发放个人消费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4日,用于被告住房装修。贷款利率为4.65‰,被告支用贷款的次月起按每月归还本息共计382.76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授权原告在每月还款日自动从被告的建设银行开立的储蓄账户或储蓄存折账户XXXXXX中扣收每月本息额,因该帐户存款余额不足等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在还款日未受足额清偿的,未受清偿的贷款视为逾期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2004-011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孟某某就被告王某的借款本息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再未偿还贷款,酿成纠纷。在审理中,原告要求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个人消费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建行城关支行分别与被告王熠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被告王某支付了贷款,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王某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对引发纠纷负全部责任。虽被告王某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但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甘肃分行个人消费贷款支付凭证由被告王某签字确认,其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观点,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在诉讼中胜诉权的法律制度。经查,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系2004年1月5日订立,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04年1月5日--2009年1月4日,从借款合同看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挂号信清单,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经查,原告出示的挂号信清单,其中时间为2010年6月2日挂号信清单由于邮政局没有加盖印章,故无法证实给被告王某发过挂号信的事实;另从邮政局所加盖印章其他挂号信清单看,最早的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该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在本院明示限期让原告提供挂号信存根回单后,其还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王熠是否收到银行催款信件的事实,也无法证实该信件是否是有关催收涉案款项的信件,故现有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实原告提出时效中断的主张,故被告王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订立及合同履行完毕长达5年之久,在应知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未积极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又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包小红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萍 来自: